(2014)西民(商)初字第184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天津瀚达通硅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天津瀚达通硅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18462号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安丰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邸宾,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尹婷,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职员。被告天津瀚达通硅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旅游区滨旅产业园13号楼五层第543-4房间。法定代表人周刚,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萌,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天津瀚达通硅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建国胡同交口西南侧众望大厦6-1501。法定代表人赵宝峰。委托代理人白铁锁,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春雨,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周刚,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与被告天津瀚达通硅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达通公司)、被告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房地产公司)、被告周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文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宾、孙尹婷,被告瀚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萌、被告凯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铁锁、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仪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在凯立房地产公司与周刚共同出具担保函的前提下,中仪公司与瀚达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仪公司向瀚达通公司交付微软软件一批,瀚达通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货款16591817元支付给中仪公司,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仪公司在依约将软件交付给瀚达通公司后,瀚达通公司却并未支付货款。经中仪公司多次催要依然拖欠货款未付,同时凯立房地产公司和周刚亦未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中仪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瀚达通公司向中仪公司支付货款16591817元;2、请求判令瀚达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434506.12元;3、凯立房地产公司以及周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瀚达通公司、凯立房地产公司以及周刚承担。被告瀚达通公司答辩称:首先,瀚达通公司与中仪公司之间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其次,瀚达通公司有主动向中仪公司还款的诚意,但目前由于经营困难,所以无法偿还。第三,中仪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依据。被告凯立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凯立房地产公司同意按照担保函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刚未参加本案的审理、未就中仪公司的起诉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凯立房地产公司、周刚分别向中仪公司出具的担保函2份;2、中仪公司与瀚达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3、货物签收单;4、延期还款说明、还款计划、催款函、通告。被告瀚达通公司、被告凯立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中仪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4中的延期还款说明、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瀚达通公司、凯立房地产公司对中仪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催款函及通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上述函件,亦不清楚函件内容。本院认为,从催款函和通告的内容上看,均为中仪公司向瀚达通公司、凯立房地产公司以及周刚出具的函件,但在翰达通公司、凯立房地产公司认为其未收到上述函件,中仪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上述公司和个人进行送达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函件已经向瀚达通公司、凯立房地产公司以及周刚送达的证明目的无法确认。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一、2013年12月31日,中仪公司作为供货方,瀚达通公司作为买受方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中仪公司向瀚达通公司提供Microsoft软件一套,总价16591817元;2、瀚达通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前向中仪公司支付16591817元;3、瀚达通公司货款未实际全部支付前(指款项实际打到中仪公司指定账户),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归中仪公司所有,瀚达通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中仪公司有权将货物收回,并有权要求瀚达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瀚达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按照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瀚达通公司及中仪公司在销售合同尾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凯立房地产公司及周刚分别向中仪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瀚达通公司向中仪公司所负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中仪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二、销售合同签订后,中仪公司已经将销售合同约定的Microsoft软件一套交付给瀚达通公司,瀚达通公司亦认可已收到上述货品。三、瀚达通公司确认由于经营困难,尚未向中仪公司支付16591817元。截止至本案审理完毕,瀚达通公司及凯立房地产公司、周刚均未向中仪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591817元。本院认为,中仪公司与瀚达通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瀚达通公司认为与中仪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对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收到货物,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仪公司与其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认为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瀚达通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向中仪公司支付货款16591817元。但截止至本案审理完毕,瀚达通公司依然未履行支付义务。瀚达通公司认为,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在其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前提下,中仪公司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并且有权收回货物。现中仪公司交付货品尚未开封使用,瀚达通公司可将货品返还中仪公司。中仪公司认为货品(即软件)系根据瀚达通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定制,并且软件中设置了特定用户的名称且无法更改,故无法进行二次销售。本院对此的意见为,虽然销售合同约定中仪公司在瀚达通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前提下享有货品的所有权,但中仪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收回货品或要求瀚达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中仪公司明确表示由于货品系定制,具有特定性,无法再进行二次销售,故不同意瀚达通公司要求其收回货品的意见。本院对于其要求瀚达通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亦予以支持。瀚达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货款16591817元。本案中,中仪公司以瀚达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而主张违约金。在瀚达通公司确认其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本院对中仪公司要求瀚达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销售合同对违约责任的表述内容为:“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按照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现中仪公司要求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为逾期付款十日内每日按应付金额(16591817元)的0.07%支付10日的违约金,同时叠加超过十日的部分按应付金额(16591817元)的20%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庭审中,瀚达通公司认为中仪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要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院的意见为:首先,中仪公司对销售合同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理解有误。销售合同中虽然对逾期付款未超过10日和超过10日的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计算违约金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逾期付款天数进行对应的选择适用,而非两种情况下金额计算的重复叠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依约计算的违约金金额应为应付货款的20%即3318363.40元。其次,中仪公司与瀚达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在双方共同确认的范围内,现中仪公司依据销售合同所约定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且该违约金金额亦未明显过高,故瀚达通公司应当向中仪公司支付违约金3318363.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凯立房地产公司以及周刚均以各自名义就瀚达通公司对中仪公司所付债务向中仪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虽中仪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凯立房地产公司以及周刚送达了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但其以诉讼的方式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亦达到通知担保人的效果。故在瀚达通公司应向中仪公司支付16591817元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凯立房地产公司以及周刚亦应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瀚达通硅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支付货款一千六百五十九万一千八百一十七元;二、被告天津瀚达通硅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三百三十一万八千三百六十三元四角;三、被告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刚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刚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瀚达通硅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瀚达通硅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万零九百六十六元,由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承担三百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天津瀚达通硅谷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刚负担七万零六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文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