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魏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再次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余守坤,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乐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余守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魏某在康兴路19号开设兴隆保健按摩店,并提供登峰7幢102室容留卖淫女卖淫。卖淫女以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嫖资人民币150元,事后与被告人魏某七三分成。同年8月1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卖淫女刘某、吴某及嫖客麻某、程某等。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魏某辩称对刘某、吴某等人在按摩店卖淫并不知情。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魏某对刘某、吴某等人在按摩店卖淫并不知情,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人魏某租赁本区黄龙街道康兴路19号开设兴隆保健按摩店,并提供登峰7幢102室容留卖淫女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并与卖淫女就卖淫所得三七分成,从中牟利。同年8月15日晚11时许,卖淫女吴某(自报)、刘某在登峰7幢102室分别向嫖客麻某、程某完成卖淫服务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避孕套86个。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1月7日向鹿城区公安分局黄龙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8月15日晚,其在黄龙街道康兴路19号按摩店上班时,二个男子到店里按摩,其中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青年要其敲大背,其就将该男青年带到店后门的一间出租房内,其和该男子进了一个房间,另一男子和穿黑色衣服的女子进了另一个房间,其和该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后,出门被警察抓获。该按摩店的老板是一个年约50岁的中年妇女,后面的出租房也是老板提供的,其与老板七三分成。经辨认,被告人魏某就是按摩店老板娘。2、证人吴某(自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8月15日晚23时,其在黄龙街道康兴路19号按摩店上班时,二个男子到店里按摩,其说敲大背每人150元,其中一个男子就选了其,另一个男子选了白色衣服的女孩,其二人分别带着二个男子到按摩店后边的房子,其和一个男子进了门口的房间,白衣女子和另一个男子进了隔壁房间,其和该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并收取了150元后,出门被警察抓获。该按摩店的老板是一个年约50岁的妇女,其在该店给客人提供性服务,每次收取150元,并与老板七三分成。经辨认,被告人魏某就是按摩店老板娘。3、证人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8月15日晚11时许,其与同事程某来到黄龙街道康兴路19号按摩店,其选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小姐”,程某选了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姐”,两个小姐拿了一把钥匙后将其二人从后门带到另一幢楼的一楼房间,其和程某分别进了两个房间,“小姐”称敲大背150元,双方发生性关系后其给了对方150元,随后被警察抓获。经辨认,吴某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黑衣女子。4、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8月15日晚11时许,其与同事麻某来到黄龙街道康兴路19号按摩店,店里小姐称只有敲大背150元一次,其就选了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姐”,程某选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小姐”,其二人被“小姐”们从后门带到另一幢楼的一楼房间,其和麻某分别进了两个房间,双方发生性关系后其给了对方150元,随后被警察抓获。经辨认,刘某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白衣女子。5、证人李某的证言:其于2012年8月份到黄龙街道康兴路19号按摩店工作,该按摩店是一个叫魏某的中年妇女开的,店里的服务项目有泡脚、按摩和“敲大背”,“敲大背”就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老板娘魏某在店里管理和经营,客人过来有时先将钱给老板娘再去做服务项目,有时是按摩小姐拿钱过来再交给老板娘。因怕在店里做“敲大背”项目风险太大,魏某还承租了店后面的一间一楼出租房专门给客人“敲大背”。客人挑选好小姐“敲大背”后,姐妹们就从老板娘坐着的桌子抽屉中取出后面出租房的钥匙,然后领着客人去,服务结束后客人一般直接从出租房的小区出入口离开。8月15日23时许,店里进来两个男子要“敲大背”,和老板娘说了后就挑了两个姐妹,两个姐妹从老板娘的抽屉中拿了钥匙就领着男客人到后面的出租房。6、证人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3月起,其在黄龙街道康兴路19号按摩店工作,8月15日晚23时多,二个男子进入店内要按摩,有人介绍“敲大背”(就是发生性关系)一次150元,那二个男子就分别选了黑衣和白衣二个女技师,女技师带二个男客人进去二十分钟后,店被警察查获。按摩店老板是一个妇女,平时都在店里,客人做完服务后由老板先收再和技师分成,有时客人直接将钱给技师,技师交给老板后再分成。经辨认,被告人魏某就是按摩店的老板,且该店老板平时和女技师三七分账;刘某就是案发当晚的白衣女技师。7、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在黄龙街道康兴路19号按摩店从事泡脚按摩工作,经辨认,被告人魏某系该店老板。8、证人邵某的证言:2012年8月15日23时50分许,其因尿急来到康兴路19号按摩店,并经一中年妇女同意进店小便,出来后看到警察在查,那个中年妇女不见了。9、证人郑某的证言:其是黄龙街道康兴路19号的房东,于2004年12月19日出租给一个叫魏某的中年妇女,每半年付一次房租,其去收房租时魏某基本都在店里。10、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黄龙住宅区登峰7幢102室的房东,2011年7月27日其将房子租给一个叫魏宗顺的福建人并签了出租协议,2012年2月份,魏宗顺将房子转租给了老乡阿川,租金2100元/月并按季收取,阿川的手机号码为151××××5378。经辨认,袁某就是承租人阿川。11、证人袁某的证言:其是魏某的儿子,没有承租登峰7幢102室出租房,其于2012年3月份起使用151××××5978的手机号码。1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5日23时多,在黄龙住宅区登峰7幢102室查获刘某、吴某、麻某、程某等卖淫嫖娼男女,在吴某身上查获嫖资150元,并在该房间查获避孕套86个,其中嫖资150元已被收缴的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吴某、麻某、程某均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4、房屋租赁协议,证明黄某于2011年7月7日将位于黄龙住宅区登峰7幢102室出租给魏宗顺的情况,郑某于2004年12月19日将房子出租给被告人魏某的情况。1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1月7日向鹿城区公安分局治安一大队投案的情况。1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魏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容留二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提出对刘某、吴某等人在按摩店卖淫并不知情,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证人刘某、吴某、李某、庞某能相互印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差,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有投案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避孕套86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