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二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玉田县唐大橡胶有限公司与杜井华、张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唐大橡胶有限公司,杜井华,张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1395号原告玉田县唐大橡胶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窝洛沽镇刘学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井华。被告张艳丽。原告玉田县唐大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井华、张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利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唐大橡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建超,被告杜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玉田县唐大橡胶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再生胶及胶粉款68974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张艳丽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26日、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2、被告杜井华分别于2010年4月3日、5日、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3、被告杜井华于2011年8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4、收件人为杜井华的邮件详情单一张;5、收件人为杜慧娟的邮件详情单一张。被告杜井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方现仅欠原告再生胶款239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艳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杜井华质证称,三张欠条上欠款人处所署其与被告张艳丽的姓名非其所签,是否是被告张艳丽所签,需与被告张艳丽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三张欠条上签名均系被告张艳丽所签,而被告张艳丽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杜井华怀疑张艳丽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杜井华质证称,认可快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签名处所署“杜慧娟”系其女儿姓名,但不清楚是否是杜慧娟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怀疑其女儿杜慧娟签名的真实性没有任何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系经营细颗粒再生胶生产、销售的企业。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二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胶粉和再生胶,有时付现款,有时赊欠。其中被告张艳丽经手赊欠货款三笔,总额42260元;被告杜井华经手赊欠货款四笔,总额79100元,合计121360元。被告方已付原告52386元,尚欠68974元未付。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款,并于2012年3月4日、2013年8月9日用快递邮件先后向被告杜井华、张艳丽邮寄了催款函,该两封快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签名处署名分别为“杜井华”、“杜慧娟”。因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再生胶及胶粉款689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二被告系夫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所欠款项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被告杜井华辩解其欠原告货款仅为239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井华、张艳丽共同给付原告玉田县唐大橡胶有限公司再生胶及胶粉款689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杜井华、张艳丽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然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