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南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南民初字第034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黄荣杰,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委托代理人马俊荣,大丰市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杰,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并相恋,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名常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结婚之后,我发现被告遇事不冷静,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即对我动粗。婚后不久,我劝说被告不要整日沉溺于游戏机,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我。2013年夏天,被告为生活琐事先后将我俩的手机摔坏。儿子出生尚未满月,被告为琐事再次殴打我。我于2014年5月13日回居娘家。为了生活,我到港口盐钢集团上班,从2014年7月30日始,被告多次到我的上班场所滋事甚至殴打我。鉴于被告性情暴躁、蛮不讲理,经常殴打我,并且与其她女子关系超常,我认为我俩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贴补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据各半负担。被告常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的事实无异议。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时,我有急躁并动粗的行为,但并未殴打原告。我没有与异性关系超常,原告看到的照片是我故意气她的。我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相识并相恋,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7日生育一子名常某某。婚后不久,原、被告为琐事发生推搡;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为儿子感冒的原因意见不一,双方发生争吵揪打。2014年5月1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为是否操办儿子周岁生日意见不一致,被告到原告工作场所动粗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双方夫妻关系现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尚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摒弃遇事急躁、动粗的坏习惯,双方遇事克制、谅让,则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羚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陈庆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