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9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元菊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元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中刑执字第03947号罪犯李元菊,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孝南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元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2年6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菊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元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元菊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艳军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杜 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