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王迎宾、姜洪玉、王立刚、尹桂兰、姜英召、李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王迎宾,姜洪玉,王立刚,尹桂兰,姜英召,李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周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立,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宾,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被告:姜洪玉,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王立刚,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尹桂兰,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姜英召,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李玉荣,女,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王迎宾、姜洪玉、王立刚、尹桂兰、姜英召、李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劲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宾、姜洪玉、王立刚、尹桂兰、姜英召、李玉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诉称:被告王迎宾、姜洪玉夫妇于2013年7月3日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叁万元,联保人为王立刚、尹桂兰、姜英召、李玉荣。原告2013年7月5日对王迎宾、姜洪玉发放小额贷款叁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王迎宾、姜洪玉在2014年5月6日开始逾期,违反了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截止2014年8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11,456.08元,利息819.38元,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致该贷款未能偿还,为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迎宾、姜洪玉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立刚、尹桂兰、姜英召、李玉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迎宾、姜洪玉、王立刚、尹桂兰、姜英召、李玉荣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迎宾、姜洪玉夫妇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叁万元,联保人为王立刚、尹桂兰、姜英召、李玉荣。原告2013年8月29日,对王迎宾、姜洪玉发放小额贷款叁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王立刚、尹桂兰、姜英召、李玉荣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王迎宾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12日偿还本金18,543.92元(尚欠本金11,456.08元),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偿还利息3458.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发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迎宾、姜洪玉、王立刚、尹桂兰、姜英召、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迎宾、姜洪玉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刚、尹桂兰、姜英召、李玉荣为被告王迎宾、姜洪玉夫妇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王迎宾、姜洪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立刚、尹桂兰、姜英召、李玉荣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迎宾、姜洪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迎宾、姜洪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贷款本金11,456.08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3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3%计算;已偿还利息3458.06元);二、被告王立刚、尹桂兰、姜英召、李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高井生、李彩霞各负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劲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