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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袁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浦朝建筑公司溧阳分公司工人。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破坏电信设施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勇,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燕、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叶明、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袁某作为浦口区浦珠中路234号旁的江北快速通道十二标工地的现场施工员,在明知施工地点可能埋设有公用电信设施的情况下,轻信能够避免而安排他人施工,致使电信光缆被挖断,造成5771部宽带、526部电话及34条光纤专线中断使用1小时以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62590.35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所在单位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就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张某甲、骆某、张某乙、陈某、张某丙、姜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提供的《通信工程预算书》,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符合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情节较轻,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袁某所在单位与被害单位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袁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勤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