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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杜小建与郝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建,郝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杜小建。委托代理人刘国栋、陈颖,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加明。原告杜小建与被告郝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同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建诉称,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2月7日,被告郝加明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12万元,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金。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只是在逾期后给过两次钱,每次都2000余元,总共4000余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要求被告郝加明偿还本金1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原来约定的是按日百分之二计算,现在要求自各笔借款逾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数额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日;第二笔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数额1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9日;第三笔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数额3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第四笔时间为2014年2月7日,数额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8日。被告郝加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加明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杜小建出具借据二张,数额分别为3万元、1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29日。被告郝加明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杜小建出具借据一张,数额为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被告郝加明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杜小建出具借据一张,数额为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8日。上述借据未记载借款期间利息,但记载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为日百分之二。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庭陈述能够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郝加明的父亲郝华贇(允)主动到庭作证称借款数额应是5万或者6万,并且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的非法活动,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并提供其与原告的对话录音录像来印证自己的证言。原告杜小建对证人郝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自己确曾与证人郝某有过对话,但因郝某对其录音录像,自己产生不满,故未将真实债权数额告知证人,借款数额应以借据为准。另外自己也不知道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自己原本并不认识被告,是通过一个朋友王某介绍才将钱借给了被告,自己也是在借给被告第2笔3万元后,了解到郝加明借钱可能是去“放铳”(即到赌博的地方去放高息)而不是证人所说的借钱去赌博。另查,本院对原告杜小建及证人郝某提到的证人王某进行了调查,证人王某(户籍名为王哲)的证言称是他介绍郝加明和杜小建认识,但他并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借款情况,借款数额和还款情况不了解,至于郝加明借钱的用途及是否告诉给了杜小建,自己也不了解,郝加明经常“打牌九”(赌博的一种)自己作为同乡听说过。原告方对该份证言质证意见是该份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系用于赌博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能印证借款数额。本案存疑的事实有三个,1、借款本金数额;2、还款数额;3、原告是否明知被告借款是非法用途。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提交署名为郝加明的四份借据予以证明借款数额为12万元,证人郝某则提交原告在催款时录音录像来证实借款数额为5万或6万元。因被告郝加明本人未到庭,而原告对其在录音录像时所称的借款数额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综合证实借款数额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效力较高,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郝加明向其出具12万元借据的事实。关于还款数额,原告当庭自认被告曾还款4000余元,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还款事实,本院对被告自认的还款事实予以采信,故本院依原告自认事实推定原告已还款数额为4000元。关于原告是否明知被告借款是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当庭自认在第二次借款3万元后,已了解到被告借款是用于在“赌博场所放贷”的非法行为,仍在2014年2月7日将5万元借给被告郝加明,并由郝加明出具5万元借据。本院对该笔5万元借款,因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用于非法用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郝加明向原告出具的4份借据共计12万元,其中5万元为非法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另外7万元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合法部分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要求违约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小建借款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以下方式计算:3万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算、1万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算、3万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算,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扣减已支付的违约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杜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被告郝加明负担1993元,原告杜小建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同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本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