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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刑执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任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任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岳中刑执字第1138号罪犯刘任华,男,1985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累犯,���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一监区服刑。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隆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任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2011)隆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对其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次缴纳1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4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任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刘任华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刘任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任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任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许震鹏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綦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