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6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与顾琴、瞿卫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顾琴,瞿卫东,罗锦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627号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住所地如东县大豫镇张謇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05184439-3。负责人梁晓何。委托代理人管泽逸。被告顾琴。委托代理人罗锦平,被告瞿卫东。被告罗锦美。委托代理人罗锦平,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坎支行)与被告顾琴、瞿卫东、罗锦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珺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南坎支行委托代理人管泽逸,被告顾琴、罗锦美的委托代理人罗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南坎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顾琴因购棉纱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于2010年9月24日归还,约定借款月利率7.965‰,由被告瞿卫东、罗锦美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顾琴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52356.6元(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期间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执行),合计人民币132356.6元;2、被告瞿卫东、罗锦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琴对涉案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罗锦美对涉案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瞿卫东未到庭,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顾琴以购棉纱为由向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坎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坎信用社)书面申请借款8万元,并为此于同日与原南坎信用社及担保人瞿卫东、罗锦美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琴向原南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期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棉纱,借款月利率7.965‰。合同约定划款方式为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账号为16×××99。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顾琴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瞿卫东、罗锦美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为被告顾琴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南坎信用社按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顾琴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顾琴、罗锦美催收涉案贷款,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瞿卫东催收涉案贷款,由三被告分别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中签名。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琴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52356.6元(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13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期间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执行),合计人民币132356.6元;2、被告瞿卫东、罗锦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坎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承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贷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银监会批复、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苏银监复(2012)322号关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南坎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农商行南坎支行承继,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顾琴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其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卫东、罗锦美自愿为被告顾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瞿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顾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坎支行利息(含罚息)人民币52356.6元(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11.9475‰计算。三、被告瞿卫东、罗锦美对被告顾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4元,由被告顾琴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退还,由被告顾琴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