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阳新民率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与向某、严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向某,严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率初字第00047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向某,女,无职业。被告严某,男,教师。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诉被告向某、严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辉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诉称,被告向某于2013年5月24日在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8.4%,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严某系本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某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至还清之日);被告严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某、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与被告向某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某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处借款50,000元,年利率8.4%,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如逾期未还,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四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严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于2013年5月24日即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正常利率8.4%,超期利率为9.0%。到期后,被告向某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催讨无果,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严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向某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与被告向某、严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向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要求被告向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率,因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不一致,而借款凭证系双方实际履行之依据,则逾期利息应以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严某为被告向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某、严某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利息4,153.33元;2014年5月19日后利息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9.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严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向某、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辉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