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和与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谭莹、梁立华、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王志和,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求坚(特别授权),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驻娄星区建设路南侧0003幢222-1室。法定代表人谭莹,该公司经理。被告谭莹,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梁立华(被告谭莹之母),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志和与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谭莹、梁立华、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晗、人民陪审员梁志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求坚、被告梁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谭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志和于2014年9月11日撤回了对李春华的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和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谭莹以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梁立华、谭莹作为担保人,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1.2分按月付息,但上列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系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谭莹以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借款,故意混同公司与个人债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同时被告谭莹又是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梁立华系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谭莹系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明显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800元,本息合计61800元(利息应计算至执行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志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志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谭莹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谭莹个人身份情况的事实;3、被告梁立华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梁立华个人身份情况的事实;4、李春华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春华个人身份情况的事实;5、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公示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资料打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9日以及股东谭莹、李春华出资情况和公司基本登记情况的事实;6、借据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谭莹以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王志和借款人民币6万及被告梁立华,谭莹为担保人及双方约定利率、付息方式等的事实;7、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汇款6万元至被告谭莹个人账户的事实,证实了谭莹以公司名义借款、私自收取公司借款的事实;8、《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谭莹以湖南丰义实业公司名义借款、以个人商铺担保,没有区分股东身份与法人独立地位的关系;2、被告谭莹之母被告梁立华对该笔借款签订“补充协议”,证实了被告丰义公司实为家族公司,损害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3、《借款协议》证实了2013年11月9日公司成立不到十日即大肆向外借款,印证了注册资金5000万元存有明显虚假的事实;9、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13年10月23日被告谭莹实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第一期交付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2、该注册资金已经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属实的事实;10、娄底龙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拟证明:1、2013年10月29日谭莹实缴注册资本1550万,李春华实缴2450万,第二期缴费注册资本为4000万,二期共计实缴注册资金5000万元,谭莹实缴2550万元,占股51%,李春华实缴2450万元,占股49%;2、该注册资金已经娄底龙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属实的事实;1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记账单二份。拟证明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谭莹、李春华有恶意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事实;12、《湖南义丰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上面有被告谭莹、李春华的亲笔签名,被告对公司的情况非常了解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梁立华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1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司成立是通过中介公司运作成立,中介公司提供资金抽取手续费用,公司成立后中介公司抽回资金,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恶意抽逃资金的行为。被告梁立华辩称,她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借钱是事实,但是已经支付到了2014年3月底的利息。其愿意偿还借款,但现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梁立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谭莹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12,被告梁立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对证据4、9、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是于2013年10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谭莹。2013年12月9日,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志和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原告王志和通过银行向被告谭莹账户支付了6万元借款。被告梁立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梁立华”担保。被告支付到了2014年3月底的利息。2014年4月1日,被告谭莹在借条上注明:“同意将利息由2014年4月1日起降息为月息1.2%,按月支付,保证人:谭莹2014年4.1.”。后因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王志和撤回要求被告谭莹在虚假出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王志和借款6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王志和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王志和要求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立华、谭莹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立华、谭莹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王志和要求被告梁立华、谭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谭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偿还原告王志和借款60000元,利息1800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合计61800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应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谭莹、梁立华对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5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合计2025元,由被告湖南丰义实业有限公司、谭莹、梁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平宁审 判 员 彭 晗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梦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