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敬天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君工艺品有限公司、尤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敬天广告有限公司,上海鸿君工艺品有限公司,尤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上海敬天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翟玉军,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君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被告尤华。原告上海敬天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君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君公司)、被告尤华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居勇敏、代理审判员范培华、人民陪审员邵美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鸿君公司签订制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鸿君公司制作展板,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000元。原告按约制作完成了展板,并在上海市虹桥机场候机楼安装完毕。但被告鸿君公司仅支付了30,500元,尚欠30,500元未付。被告鸿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尤华系被告鸿君公司的股东,故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鸿君公司支付原告价款30,500元;二、被告鸿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0,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鸿君公司支付违约金12,200元;四、被告尤华对被告鸿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制作加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鸿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鸿君公司的要求制作虹桥机场候机楼展板,价款合计61,000元,并约定违约方应另赔偿守约方工程总价的20%违约金;2、照片、新闻报道截屏、电子邮件等,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展板制作,并在上海虹桥机场安装完毕;3、被告鸿君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一组,证明被告鸿君公司系被告尤华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被告鸿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与原告签订制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鸿君公司在上海虹桥机场候机楼制作并安装展板,合同总价为61,000元。自合同签订后,见预付款汇单之日起,当日内开工,2013年8月10日竣工。被告鸿君公司分二期支付工程款,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预付款,即30,500元;第二期为展板到达现场,再支付另50%款项,即30,500元。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另赔偿守约方工程总价的20%的违约金,双方均有过错的,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鸿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500元,原告也按约完成了被告鸿君公司交付的展板制作工作,并安装于上海虹桥机场候机楼,用于油画展览。但被告鸿君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30,500元工程价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另查明,2007年10月23日,被告鸿君公司经上海市工商局嘉定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为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12日,被告尤华自案外人处某让了被告鸿君公司的全部股份,成为被告鸿君公司100%股权的投资人。被告鸿君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吕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君公司间制作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加工并交付的义务,被告鸿君公司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鸿君公司支付价款30,5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华作为被告鸿君公司的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君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敬天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30,500元;二、被告上海鸿君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敬天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200元;三、被告尤华应对被告上海鸿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7元,由被告上海鸿君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尤华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勇敏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人民陪审员 邵美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