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凤英、余卓尔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英,余卓尔,余卓伟,丁健,马西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168号原告胡凤英。委托代理人余卓尔。委托代理人陆伟忠,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卓尔。原告余卓伟。被告丁健。被告马西征。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凤英、余卓尔、余卓伟与被告丁健、马西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忠,原告余卓尔(暨原告胡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余卓伟,被告丁健、马西征的委托代理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凤英、余卓尔、余卓伟诉称,胡凤英的丈夫余开鸿于2013年12月24日8时35分许与被告丁健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西征的浙AFXX**发生碰撞,造成余开鸿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健、马西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丁健、马西征、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82,361元、丧葬费(暂定28,150元,按现行标准赔偿)、医疗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610元、律师费1万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健、马西征赔偿。被告丁健、马西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丁健在为被告马西征开车,是职务行为,由被告马西征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于责任认定问题应通过调取笔录、事故现场图以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受害人已70岁,无扶养能力,故对扶养费不认可,且原告胡凤英系残疾人,其养老金应扣减;报案的驾驶员名叫丁勇辉,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丁健不符,应予核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任承担,伤残赔偿金按户口标准计算10年,丧葬费按标准认可。经审理查明,受害人余开鸿(1944年9月16日出生)系原告胡凤英之夫,系原告余卓尔、余卓伟之父。2013年12月24日8时25分许,被告丁健驾驶登记在被告马西征名下,牌号为浙AF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宝山区呼玛路、虎林路附近与余开鸿发生碰撞,造成余开鸿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健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开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凤英、余卓尔、余卓伟(乙方)与被告马西征(甲方)签署一份《刑事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驾驶员丁健驾驶浙AF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余开鸿发生交通事故,致余开鸿死亡一事,达成调解,甲方愿意就本起事故法定赔偿之外再另行补偿乙方人民币10万元,法定赔偿数额依此后的诉讼确定。2014年8月14日,本院判处被告丁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明,余开鸿、胡凤英的户籍性质均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系浙AF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已购买不计免赔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出示证据。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为400元,为此出示医疗费收据若干。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表示,被扶养人为原告胡凤英,为此出示残疾人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万元,为此出示律师费发票。原告与被告丁健、马西征均认可,被告马西征已根据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丁健、马西征表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调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丁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丁健向受害人余开鸿的近亲属也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西征自认被告丁健事发时在为其开车,是职务行为,愿意由其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马西征应与被告丁健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作为浙AF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健、马西征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金额为482,361元、400元、5万元、1万元。关于丧葬费,根据法定标准,本院依法确定金额为30,21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成年人作为被扶养人的,应当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而原告胡凤英并未举证证明其同时符合上述两项条件,故对该费用本院难以准许。以上款项共计572,97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合计11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22,361元、丧葬费30,218元,合计452,579元。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丁健、马西征赔偿。关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马西征签订的《刑事调解协议》所涉及的10万元,因明确约定为本起事故法定赔偿之外另行补偿的费用,故该款与本案无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凤英、余卓尔、余卓伟医疗费人民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6万元,合计110,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凤英、余卓尔、余卓伟死亡赔偿金422,361元、丧葬费30,218元,合计452,579元;三、被告丁健、马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凤英、余卓尔、余卓伟律师费1万元;四、原告胡凤英、余卓尔、余卓伟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23元,由原告胡凤英、余卓尔、余卓伟负担1,958元,被告丁健、马西征负担4,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相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