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潘三珍与胡俊、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道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三珍,胡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潘三珍。委托代理人马金海。代理权限:全权委托,进行调解。被告胡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代表人李军凯,平安保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权,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潘三珍诉被告胡俊、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道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平安保险对原告潘三珍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海和被告胡俊,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胡俊驾驶粤SLJX**号小轿车在河北大道赤马港医院的花坛旁的非机动车道内将行人潘三珍撞倒,原告受伤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现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诉请人民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434元(不含被告胡俊已支付医疗费)。被告胡俊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后,我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723元。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司机无酒驾,有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有些诉求过高,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胡俊驾驶粤SLJX**号车由赤壁市一桥方向新区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赤壁市赤马港医院门前公路左侧,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潘三珍撞倒,造成潘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胡俊负全部责任。潘三珍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20723元(系被告胡俊支付)。潘三珍之伤,2014年6月25日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120天,2014年11月2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右肱骨头及外科颈骨折、头皮裂伤,其伤属九级伤残。被告胡俊已支付潘三珍医疗费20723元。同时查明,被告胡俊所有的事故粤SLJX**号车于2013年8月26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胡俊驾车忽示交通安全,不慎将她人撞伤,市交警部门认定由其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胡俊应负责赔偿对她人造成的损失。原告潘三珍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20723元。支付护理7200元,其要求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7200元(90元×80元/天),综合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9000元,原告已退休,但实际为他人工作,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为6000元(4个月×1500元/月)的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为8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20年×20%)鉴定费3010元(其中平安保险支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2600元,本院支持为3150元(15750元×5年÷5×2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支持6000元,此款在胡俊事故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期医院费因缺少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三珍的损失合计为148707元。被告平安保险接受被告胡俊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平安保险应依法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三珍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原告潘三珍余下损失28707元由被告胡俊负责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责险内为被告胡俊承担28707元。三、被告胡俊已支付原告潘三珍医疗费20723元、平安保险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平安保险还应实际赔付原告潘三珍125984元,给付胡俊2072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洪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安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俊交纳52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河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