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01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青艳与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青艳,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134号原告许青艳,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书田,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灰厂路西院。法定代表人赵继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许青艳诉被告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青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书田,被告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青艳诉称:2012年4月开始,我在昌房公司下属非法人单位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昌房五分公司)任会计。我自任昌房五分公司会计至2012年2月份期间,昌房五分公司向我多次借款。2012年11月12日昌房五分公司负责人宋秋利去世,昌房五分公司由昌房公司接管。我曾起诉昌房公司追索昌房五分公司向我的借款,昌房公司以借条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昌房五分公司向我借款的事实。昌房五分公司向我的借款其中一笔是2012年7月30日我通过昌房五分公司的pos机刷卡转账到第五分公司基本账户中26000元。因昌房公司否认借款的事实,此26000元形成昌房公司不当得利。为此许青艳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昌房公司返还人民币26000元;2、诉讼费由昌房公司承担。被告昌房公司辩称:许青艳起诉要求返还的26000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0550号裁定书中已经提到了许青艳在本案中的诉求,依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该驳回许青艳的诉求。不论是欠条还是单据,上面没有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昌房五分公司系昌房公司合法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宋秋利。许青艳称其是昌房五分公司的兼职会计,昌房公司表示不清楚许青艳是否是公司员工。2012年7月30日,许青艳通过民生银行信用卡向昌房五分公司以消费名义支付了26000元。昌房五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显示于2012年8月1日转入25740元,差额260元为手续费。后昌房五分公司的该农业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2012年9月20日,该账户转出25000元,昌房公司和许青艳均认可该25000元是因为昌房五分公司因工程拖欠钢材款被法院划拨用于还款。后昌房五分公司负责人宋秋利去世。2012年12月12日,宋秋利的妻子李小红向许青艳出具欠条,载明:1、宋秋利于2012年9月5日前共计欠许青艳84800元,宋秋利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20日通过农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还款10000元和40000元,剩余欠款34800元;2、2012年7月30日宋秋利向许青艳借款26000元,此款是通过北京昌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POS机刷卡转账到第五分公司基本账户中(中国农业银行昌平支行南里分理处);3、李小红及其二姐二人河南-北京飞机票850/人×2=1700元;4、照片冲洗费120元。以上合计共欠款62620元。另查,许青艳曾于2013年12月2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昌房公司返还借款60920元,其中包括本案所争议的26000元,昌房公司在诉讼中否认其与许青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后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裁定,驳回许青艳的起诉。其后,许青艳于2014年7月21日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银行记录、欠条、(2014)昌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昌房五分公司收到许青艳的汇款26000元,就该笔款性质,许青艳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说明和证实,而2012年12月12日李小红为许青艳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充分说明了该笔款项为宋秋利个人向许青艳的借款,虽然该笔款项用于清偿昌房五分公司的债务,但是许青艳仍不能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向昌房公司主张权利,而应由宋秋利的法定继承人行使相关权利。故本院无法认定许青艳与昌房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许青艳的起诉应予驳回。鉴于许青艳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起诉的主体均与本院依据案件事实所做出的认定不一致,并在法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许青艳仍坚持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昌房公司,故本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许青艳可以其他法律关系另行选择主体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青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琳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