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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晓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智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兰,黄智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胡晓兰。被告黄智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晓兰与被告黄智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智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兰诉称:2013年9月29日下午4时15分左右,在上海市闸北区宝山路、虬江路路口,被告黄智敏驾驶沪JEXX**小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急诊、复诊。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智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请判令被告黄智敏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部分由被告黄智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智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6时15分许,被告黄智敏驾驶的牌号为沪JEXX**小轿车,沿虬江路由东向北往宝山路行驶,在虬江路进宝山路东约5米处,将骑驶电动自行车沿虬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晓兰撞倒,致使原告胡晓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晓兰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急诊、复诊。期间,原告胡晓兰共支付医疗费3862.80元。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胡晓兰全身多处软组织交通伤后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胡晓兰支付鉴定费900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智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晓兰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黄智敏驾驶的沪JEXX**小轿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胡晓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智敏驾驶人信息、肇事车辆详细信息、原告就医记录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交通费发票原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黄智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晓兰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胡晓兰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有发票为证,本院据实认定为3862.80元;二、误工费,原告胡晓兰主张15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为910元;三、护理费,原告胡晓兰主张2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胡晓兰主张27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7日共计210元;五、交通费,原告胡晓兰主张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黄智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晓兰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3862.80元、误工费人民币91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5562.80元;二、被告黄智敏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晓兰在交强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三、原告胡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胡晓兰已预缴,由被告黄智敏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晓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章成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