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中法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德弟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汕中法刑一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地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红色男庄摩托车至谷饶镇直街上堡小学附近路段,乘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某不备,驾车上前抢走其挂在左侧手柄处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经查,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940元、杂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及银行卡一张。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笔录和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在原审判决书中已列举了认定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本案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上诉人郑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考虑到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恰当。上诉人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上诉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映龙审判员 陈瑛瑾审判员 欧树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