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良金与殷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金,殷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1750号原告:张良金,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宗荣,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张良金诉被告殷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金委托代理人文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宗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金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同事关系,2010年6月20日,被告殷宗荣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2013年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殷宗荣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035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后期利息顺延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殷宗荣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张良金向被告殷宗荣提供借款60000元,殷宗荣向张良金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张良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1.5分”。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言明:“2010年6月20日借张良金60000元整,2013年12月底还款50000元,余下欠款及利息明年年底还清”。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良金主张其向被告殷宗荣提供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有其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殷宗荣应于2013年12月底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被告未依约返还该笔款项,对该50000元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余款1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于2014年底还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该部分借款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50000元;至于利息,应自2010年6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良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张良金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殷宗荣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殷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助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