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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一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抚顺钛业有限公司与王忠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钛业有限公司,王忠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345号原告抚顺钛业有限公司,地址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东段6号。法定代表人田福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波,系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红,系辽宁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阳,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抚顺钛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抚顺钛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波、刘丽红与被告王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被告被原告安排到清扫队工作。2013年4月26日,因被告连续旷工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14年2月8日,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抚劳人仲裁字(2013)177号裁决书: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错误认定被告调到清扫队工作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因抚顺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同一厂区,为了便于管理清扫队,原告将其清扫队委托铝业清扫队管理,但被告的人事关系仍在原告单位,工资仍由原告单位支付,这属于调整工作岗位,而非变更劳动合同;裁决认定“经批评教育无效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或铝业清扫队提交任何有效病假证明或休息证明,连续旷工已超过十五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对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裁决认定“被申请人(原告)是根据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考勤来解除本单位职工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全面,原告除依据铝业清扫队的职工考勤外,对于被告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这一事实,被告也予以承认。且原告对被告长期旷工给予的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过原告工会通过,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持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告辩称:2012年12月,原告将被告调入铝业清扫队。原告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到清扫队后,接受的是铝业清扫队的管理,工作岗位、工资收入、福利待遇均发生了变化,属于变更了劳动合同。在原告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这种变更是违法的,在此前提下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被告不是旷工而是待岗,被告到清扫队报到时,清扫队负责人明确告知被告,被告的工作按小时考核,不来上班不算旷工,就是不给开工资,这说明清扫队就是原告的待岗站,在此期间被告不上班是原告允许的,因此被告旷工的事实并不存在,不能以被告在家待岗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其制定的《员工违规处罚办法》,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告知,也没有向被告送达,被告对此制度并不知情。因此,未经公示的制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被告被调到清扫队工作。被告到清扫队报到后,一直没有出勤。2013年4月22日,原告依据其制定的《抚顺钛业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违规处罚办法》,以被告连续旷工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为由,经原告工会委员会同意,于2013年4月26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14年2月8日,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抚劳人仲裁字(2013)177号裁决书: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维持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另查,因原告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在同一厂区,为了便于管理,原告将其清扫队委托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清扫队进行管理,清扫队员工的人事关系仍在原告单位,工资仍由原告单位支付。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抚劳人仲裁字(2013)17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抚顺钛业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违规处罚办法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忠阳作为劳动者,理应遵守原告抚顺钛业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虽然被告被原告调到清扫队后,一直没有出勤,但因原告委托其他单位即抚顺铝业有限公司对其清扫队进行管理,本身存在管理疏忽,致使劳动者在不出勤问题上产生误解。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多加了解和关心,对劳动者的错误认识应及时纠正,对无故旷工的劳动者应首先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明显过重,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娟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