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6月间,以其岳父林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下,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申请泥草房改造补助,骗取国家补助款人民币一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被传唤到案,赃款被双阳区纪检部门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为赵某某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款提供帮助,构成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已将赃款上缴纪检部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属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犯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10000.00元已经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全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