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彦臣与被上诉人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臣,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臣,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71号。法定代表人:孔令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亚杰,辽宁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彦臣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兰消防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立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彦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上诉人奥兰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臣诉称:2007年至2012年间,王彦臣与奥兰消防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共计25份,王彦臣已全部按约定完成施工并早已交付使用。奥兰消防公司只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及材料款,剩余推脱结算和支付,致使王彦臣拖欠雇工巨额工资,四处筹钱为雇员开支。2013年1月11日王彦臣雇工刘庆文在干活时不慎摔倒致“右外踝骨折、右外踝关节韧带损伤”,如朝阳县人民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王彦臣为此支付医疗、护理、生活等前期费用几万元。距春节不到1个月,王彦臣仍拖欠雇工近30万元工资,到2013年2月6日,离春节有近2-3天时王彦臣找到奥兰消防公司,奥兰消防公司要求签订《结帐协议》方给付,在双方未进行任何结算的情况下,王彦臣迫于无奈在定《结帐协议》。后经王彦臣盘点并于奥兰消防公司劳资人员核对才发现,奥兰消防公司私下将原定人工费80元每天缩减为20-40元每天,并且无故扣款、减免支付应付款项,致使奥兰消防公司仍拖欠王彦臣人工费及材料款等费用共计54万多元。综上所述,奥兰消防公司趁春节临近之际,面临欠薪及雇员受伤赔偿等压力,利用王彦臣(农民工)对各施工现场不了解并缺乏结算经验的情况下,迫使王彦臣签订《结帐协议》同时放弃质保金、赔偿无须有材料丢失款36万多元等严重显示公平的条款,应属于趁人之危,重大误解并显示公平的行为。《结帐协议》并非王彦臣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撤销。故王彦臣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王彦臣、奥兰消防公司签订的《结帐协议》;本案诉讼费由奥兰消防公司承担。奥兰消防公司辩称,本案中王彦臣、奥兰消防公司的结账协议是在双方充分审计对账的情况下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签订的,不存在王彦臣所说的趁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是按照工程量结算,而不是按王彦臣起诉状中所说的按天结算人工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王彦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7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王彦臣与奥兰消防公司签订了25份劳务合同或承揽合同,王彦臣为奥兰消防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沈阳恒大绿洲、宏伟铭都、领先国际城、沈阳红星美凯龙、江南甲第、世茂五里河、铁西红星美凯龙二期。2013年2月6日,王彦臣向奥兰消防公司出具《结账协议》一份,写明王彦臣为奥兰消防公司施工的七个工地合计劳务合同总额为人民币1,167,902元,已付款人民币721,961元。王彦臣放弃质保金人民币58,395.1元,解除质保期。王彦臣赔偿奥兰消防公司丢失工程材料款人民币367,545.9元。王彦臣又收到奥兰消防公司人工费人民币20,000元,双方劳务费全部结清,劳务关系终结。现王彦臣以该《结账协议》显失公平,系趁人之危,并存在重大误解,主张撤销该结账协议,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彦臣签订《结账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乘人之危等可撤销的情形的问题。首先,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情形。本案中,协议内容清晰明确,且王彦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签订《结账协议》前计算过自己的工程款数额,与《结账协议》中的结算数额差额较大。因此,王彦臣主张因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结账协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情形。一方面,本案王彦臣长期从事劳务施工,对合同签订及工程款结算并不欠缺经验。另一方面,协议约定王彦臣以免除己方保修义务放弃返还质保金的权利,及因丢失工程材料作出相应赔偿,均不能视为显失公平。最后,是否构成乘人之危的情形。从王彦臣提供的25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王彦臣从2007年8月既开始为奥兰消防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因此,王彦臣在每个合同施工完毕后就可以向奥兰消防公司主张给付欠付工程款。因此,即便存在临近春节急需给工人发放工资或工人受伤需要支付治疗费用的情形,王彦臣长期怠于主张工程款的行为也存在过错。而且自2013年2月6日双方签订《结账协议》时,奥兰消防公司已实际给付工程款合同总价的大部分。故对王彦臣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彦臣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王彦臣负担。宣判后,王彦臣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签订结账协议时面临被上诉人一直拖欠工资,拖欠返乡工人工资压力以及工伤医疗费用较大负担等情况,上诉人已经无力再垫付其他费用。结账协议上仅有上诉人单方签字并非协议,并没有进行结算。经上诉人核对,被上诉人将原定人工费每天80元缩减为每天20至40元,并且通过制作虚假预算单无辜扣款,减免支付应付款项,丢失材料款更是子虚乌有。实际合同金额应为1366811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法属于无效合同,且根据劳务分包属性,人工费应该按照日工的单价和天数进行结算,辅材也应计算在内。我们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或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更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结账协议系被上诉人基于无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单方拟定,亦应无效。上诉人的施工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应按照实际用工总量及辅材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奥兰消防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账协议》、质量保修抵押金、《工程结算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彦臣与奥兰消防公司签订的结账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关于结账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彦臣没有施工资质,其与奥兰消防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王彦臣实际完成施工工程,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王彦臣有权要求奥兰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结账协议无效。2013年2月6日签订的结账协议上有王彦臣签字,并在协议中写明“本人在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全部结清,劳务关系终结,以后再发生任何劳务纠纷与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虽然奥兰消防公司未在结账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奥兰消防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结清工程欠款,即以行为表明认可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也是奥兰消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结账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王彦臣主张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账协议是否存在胁迫。结账协议内容包括:一、确认双方合作七个施工工地的工程价款总额及已经支付价款总额;二、确认王彦臣放弃质保金数额及赔偿丢失工程材料金额后,明确奥兰公司再向王彦臣支付人工费2万元;三,明确双方劳务款项结清,再无纠纷。王彦臣主张签订协议时面临拖欠工资及负担受伤工人费用的压力。但该协议签订后奥兰消防公司仅需向王彦臣支付人工费2万元,未能真正解决资金压力,且王彦臣未能举证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故王彦臣主张存在胁迫和趁人之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结账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王彦臣主张质保金自己并未同意扣除,因协议中明确写明本人自动放弃质保金,且没有证据证明结账协议签订后王彦臣实际履行维修义务,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彦臣主张自己没有保管工程材料义务,材料丢失不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乙方(王彦臣)负责承包范围内的材料保管及成品保护工作,并确保不损坏、不影响其他工种作业,如发生损坏,乙方应负全部责任”,即合同明确约定王彦臣负有保管材料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中结算数额的确定明显不公平,该协议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认定结账协议不属于可撤销合同,判决驳回王彦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彦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