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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国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万荣县。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1时54分,在汾滨街与永兴路交叉路口,王某某醉酒驾驶晋MSL1**号车被河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扣,查扣时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0.04mg/100ml。针对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1时54分,在汾滨街与永兴路交叉路口,王某某酒后驾驶晋MSL1**号车被河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扣,查扣时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0.0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2日21时54分,公安民警在汾滨街与永兴路检查时,查获一辆白色别克牌小汽车,发现驾驶人涉嫌酒后驾驶,民警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2mg/100ml。2、乔某某、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6月12日下午与王某某在小妹川菜馆吃饭,王某某喝啤酒喝了三瓶左右。3、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04mg/100ml。4、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6月12日晚8点喝了三瓶左右啤酒,晚10点左右在东都路口因为酒后驾驶被交警查获。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红英代理审判员  米泽军人民陪审员  杜敬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