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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出生,回族,初中,无业,2014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经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决定,于2014年5月20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7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无业,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在兰州市戒毒所戒毒,2014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甘肃省兰州市���里河区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7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经预谋后窜至七里河区马滩中街325号被害人路某某家门口,由被告人赵某用随身携带的压剪破坏门锁后二人进入室内,盗窃室内现金800元,黄金项链吊坠一枚(报案价值4715元),黄金戒指一枚(报案价值1435元)黑色传奇牌手机一部(报案价值400元),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盗窃所得��品变卖后二人吸毒挥霍。2、2013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预谋后窜至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004号门前,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轿车无人看管,被告人赵某用路边捡来的石头砸碎该车副驾驶座后侧车窗玻璃,盗窃车内现金1500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现金吸毒挥霍。3、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预谋后窜至七里河区南滨河路西部欢乐园后门处,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轿车无人看管,被告人赵某用路边捡来的石头砸碎该车副驾驶座一侧车窗玻璃,盗窃车内现金10000元,作案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现金吸毒挥霍。4、2013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预谋后窜至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49号门前,发现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越野车无人看管,被告人赵某用路边捡来的石头砸碎该车副驾驶座后侧车窗玻璃,盗窃车内现金3800��,作案后逃离现场,盗窃所得现金吸毒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盗窃四起,共计价值3615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起,价值73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宋子峰人民陪审员  徐剑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