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审民终再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肖世宇与被申请人鞍山市老精华眼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世宇,鞍山市老精华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审民终再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世宇,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解放西路**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窦晓妮,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老精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北三道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海燕,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肖世宇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老精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精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鞍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5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肖世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晓妮、被申请人老精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老精华公司于2013年4月8日起诉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时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老精华公司与肖世宇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日依法终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老精华公司不需要向肖世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老精华公司不需向肖世宇支付2008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最低生活保障;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肖世宇向老精华公司支付老精华公司为其垫付的“五险一金”中个人应承担的5000元;5、诉讼费由肖世宇承担。一审被告肖世宇辩称: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老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的相关证据证明,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肖世宇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老精华公司应当支付肖世宇在家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2007年12月27日,肖世宇与老精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5月份,老精华公司单方面强制肖世宇在家待岗,听通知。此后,肖世宇曾多次找到老精华公司要求上班,老精华公司却仍然让肖世宇长期放假在家待岗,从2008年5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老精华公司没有支付给肖世宇工资和生活费。从2008年5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肖世宇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行为,双方也没有协商约定,肖世宇同意不回公司上班,老精华公司为肖世宇缴纳五险一金直至合同期满的事实。肖世宇更没有自己经营眼镜店的事实。根据老精华公司为肖世宇缴纳的五险一金至2013年1月份,可以充分证明肖世宇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二、老精华公司应当支付肖世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肖世宇从2001年3月起开始在老精华公司的公司工作,截止2013年1月份,累计工作年限达12年之久。肖世宇与老精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2013年1月份,老精华公司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在肖世宇申请仲裁前双方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并且老精华公司还按规定的标准为被告缴纳了相应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存在自动延续,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份,老精华公司曾经找过肖世宇商谈续签劳动合同,肖世宇表示同意上班工作,老精华公司让肖世宇回去等通知,在双方商谈续签劳动合同时,肖世宇并没有提出当店长和新工资要求的事实。故肖世宇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三、被告并没有欠老精华公司代为垫付的“五险一金”5000元。综上,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被告肖世宇原系一审原告老精华公司单位职工,一审被告从2001年3月开始在一审原告处工作。2007年12月27日一审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再查,一审被告从2008年5月开始没有在单位上班,在此期间一审原告没有向一审被告支付工资。一审原告为一审被告建立了保险帐户,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月止。另查,一审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2月28日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3)鞍劳人裁字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应支付申请人(一审被告)2008年5月至2013年1月在家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18298元;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应支付申请人(一审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00元(900元∕月×5个月)。以上款项合计22798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给申请人。一审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在申请仲裁时提出与一审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一审被告从2008年5月开始没有在一审原告单位上班,且其没有重新就业,属于一审原告单位下岗待工人员,一审原告应当按照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一审被告生活费18298元。即2008年5月-2008年12月为1976元(247元∕月×8个月);2009年1月-2010年10月为6424元(292元∕月×22个月);2010年11月-2011年12月为4620元(330元∕月×14个月);2012年1月-2013年1月为5278元(406元∕月×13个月)。关于一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支付一审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一审被告未上班期间,一审原告未发放其工资或生活费,一审被告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鞍山市最低工资标准900元,故其月工资应按照9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一审原告应支付一审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为5.5年(从2008年至2013年1月),但一审被告在庭审中对(2013)鞍劳人裁字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明确表示认可,因此一审原告依法应当支付一审被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故一审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原告提出的请求确认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日终止之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但一审原告并没有与一审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且一审原告继续为一审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月末止,故应视为一审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一审原告提出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原告提出的请求一审被告向一审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五险一金”中个人应承担的5000元之诉求,由于欠缴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一审原告的该诉求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一审原告提出的该诉求,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一审原告鞍山市老精华眼镜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一审被告肖世宇支付生活费18298元;二、一审原告鞍山市老精华眼镜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一审被告肖世宇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驳回一审原告鞍山市老精华眼镜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肖世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原告鞍山市老精华眼镜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老精华公司与被上诉人肖世宇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但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仍然为被上诉人交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该劳动合同。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下岗待工期间,上诉人未支付其生活费用,但该生活费是企业按照政府规定给予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的一项救济费用,其不属于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判决其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5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2008年5月至2013年1月待岗期间生活费一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申请仲裁,故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生活费为5278元(406元∕月×13个月),而2008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生活费,因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规定的仲裁时效,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5月至2013年1月的生活费18298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到2012年12月31日终止,一判认定2013年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直经营眼镜行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其生活费错误一节,本院认为该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为其垫付的劳动保险费用错误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为其垫付的劳动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鞍山市老精华眼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被上诉人肖世宇支付生活费5278元;三、驳回上诉人鞍山市老精华眼镜有限公司请求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肖世宇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1日终止及请求法院判令其不支付被上诉人肖世宇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肖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上诉人老精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肖世宇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时称:请求撤销本院(2013)鞍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理由是:生活费是经过仲裁与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改判违法。从仲裁到诉讼法院整个过程中,双方均未主张时效,二审以时效为由进行改判错误。被申请人老精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再审申请人肖世宇从2008年5月开始没有在被申请人老精华公司上班,且其没有重新就业,属于老精华公司下岗待工人员,一审法院判决从2008年5月起至2013年1月止由被申请人老精华公司给付再审申请人肖世宇生活费18298元正确,本院原二审判决对此予以改判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再审申请人肖世宇提出生活费是经过仲裁与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改判违法。从仲裁到诉讼法院整个过程中,双方均未主张时效,二审以时效为由进行改判错误的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仲裁时效,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肖世宇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对此应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理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鞍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鞍山市老精华眼镜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兵审 判 员 周建新代理审判员 周 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