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田武军、邓荣与张根玉、史佺林、史建华、史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武军,邓荣,张根玉,史佺林,史建华,史建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田武军,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雪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勇韬,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荣,住址同原告田武军。委托代理人张雪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勇韬,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玉,住济南市。被告史佺林,住济南市。被告史建华,住济南市。被告史建平,住济南市。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与被告张根玉、被告史佺林、被告史建华、被告史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妍,被告张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佺林、被告史建华、被告史建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诉称,原告田武军与邓荣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月16日与史建国及其配偶张根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史建国、张根玉以2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转让给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二人。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已经付清了购房款并入住至今,因史建国患病双方未能办理完成过户。现史建国因病去世,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协助将位于济南市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产过户至两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原告承担。被告张根玉辩称,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陈述的事实理由属实,被告张根玉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因存在其他权利人,故未能协助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史佺林答辩意见同张根玉。被告史建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史建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田武军、邓荣作为合同乙方(买受方),史建国、张根玉作为合同甲方(出卖方)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把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出售给乙方,面积78.35㎡;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天字第xxx**号,房改房产权。甲乙双方约定涉案房产总价款人民币25万元,乙方于2008年1月17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20万元,剩余5万元在2008年一年内全部付清。并约定甲乙双方积极配合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邓荣于2008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张根玉账户中支付了20万元;剩余房款5万元,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在2008年7月也已经支付给史建国与被告张根玉,对此被告张根玉、史佺林均无异议。涉案房产现仍登记在史建国名下,被告张根玉系共有权人。2008年2月,史建国、被告张根玉将涉案房产以及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现涉案房产由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之子居住。另查明,被告张根玉与史建国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被告史佺林,史建国于2009年2月2日因病去世。史建国的父亲史功明于2007年4月25日去世,其母亲吕秀兰于2010年7月5日去世。除史建国外,史功明与吕秀兰还生育有两个女儿,即被告史建华、被告史建平。现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协助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产过户至两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原告承担。被告张根玉、被告史佺林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名下。被告史建华、被告史建平在本院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也同意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及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亲属关系证明、殡葬证、结婚证、户口本、职工登记表,以及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以及被告张根玉、被告史佺林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与史建国、被告张根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两原告亦已经实际占用了涉案房产,出卖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虽史建国已经去世,但被告张根玉、被告史佺林、被告史建华、被告史建平作为史建国的继承人,应当履行该合同约定的协助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的义务。现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要求被告张根玉、被告史佺林、被告史建华、被告史建平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玉、被告史佺林、被告史建华、被告史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产过户至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名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武军、原告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