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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韩彩丽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彩丽,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张仲河,张仲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韩彩丽。委托代理人李天忠。委托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慧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被告张仲河。被告张仲新。原告韩彩丽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张仲河、张仲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彩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忠、张景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张仲河、张仲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2日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所属十二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施工需租赁原告钢模板等施工物资。依合同约定,被告陆续租用原告各型号钢模板、钢管、扣件、油托等施工物资,用于唐山国丰钢厂工地,用后退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尚有部分租赁物至今未退还。截止2013年10月25日共发生租赁费人民币721015.88元,未退还租赁物折款人民币73569.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94585.4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另,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张仲河、张仲新与该债务存在利害关系,故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四被告给付人民币794585.48元。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既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也无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二、被告承揽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工程南区300万吨技改一期原料、烧结工程项目的时间在企业改制之后,企业法人名称为“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企业改制文件和与建设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原告所称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合作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事,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于2006年6月19日通过公司改制,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分立为两个不同的法人,名称为“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而唐山国丰钢铁公司项目为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承揽,并以该名称行使法人权利义务,原告所称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并合作纯属无稽之谈。三、原告所称张仲河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亦未授权该人以项目部名义进行任何民事活动,而原告所称“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第十二处项目部”这个所谓的名称并不存在,被告在该工程中只有一个备案公章名称为“中冶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国丰工程项目经理部”,被告只承认以该合法有效的名称进行的民事行为,并且只对其行为后果负责。四、退一步讲,原告所述事项据称在2007年,至今已有七年之久,期间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任何形式的催款内容及信息,而今诉诸法院,仅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且无终止、中断、延长的法定情形,因此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张仲河、张仲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被告张仲河及翟凤柱以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所属十二处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的出租站陆续租用模板、钢管等建筑器材,载明租费及押金结算办法、损失赔偿等事宜,并附有租赁价目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将各种建筑器材运往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南区300万吨技改一期原料、烧结工程工地,由被告工地提货人侯月贤、李宝山签字收货用于该工地。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原数量、品型全部返还租赁物,亦未支付租赁费。截至2013年10月29日共发生租赁费人民币721015.88元,另被告未返还租赁物折款人民币73569.6元。另查,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与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南区300万吨技改一期原料、烧结工程项目。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所包工程分包给了40多个承包人进行施工,被告张仲新、张仲河等人分包了翟凤柱所包的烧结车间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唐山理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南区300万吨技改一期原料、烧结建安和炼铁、公辅区管线及支架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土建施工单位一十二处(翟凤柱),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填表人:侯月贤”。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是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在“中冶集企(2006)91号关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载:“…三、同意中冶天工在天津异地注册,承继中国十三冶的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资质以及境外工程承包资质。…六、中国十三冶要继续对未进入中冶天工的资产和人员进行管理;…”。上述事实,有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租赁物出库单、租赁物退还单、租赁业务汇总表、租赁费明细表、提退货平衡表、未返还租赁物折款赔偿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协议、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中冶集企(2006)91号批复”文件、企业工商注册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依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的钢模板等建筑器材,将租赁物用于所承包建筑工程,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未退还租赁物折款。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层层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其应对分包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对所应管理的工程分包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对分包人的行为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仲新、张仲河及翟凤柱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分包施工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所辩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及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人民币794585.48元,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0元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7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良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艳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