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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姜海龙与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吴刚强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龙,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吴刚强,金国军,严建华,邵军芳,金文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姜海龙。委托代理人:刘斌、李凌峰。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强。被告:吴刚强。被告:金国军。被告:严建华。被告:邵军芳。被告:金文胜。原告姜海龙与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强快递公司)、吴刚强、金国军、严建华、邵军芳、金文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姜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斌、李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强快递公司、吴刚强、金���军、严建华、邵军芳、金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海龙起诉称:原告系货物运输商,皖k×××××号、皖k×××××汽车系原告实际所有。被告汇强快递公司从事经营国内快递等业务。从2013年开始,原告负责为被告汇强快递公司在淮安—北京等路线的快递业务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汇强快递公司支付运输款。根据被告汇强快递公司的要求,原告的两辆汽车在为被告汇强快递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同时要向被告汇强快递公司缴纳押金40000元。至2014年1月,被告汇强快递公司因故停止运作,拖欠原告大量运输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汇强快递公司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在桐庐迎春商务区管理委员会的协调下,被告汇强快递公司委托陈庚新负责与原告进行结算。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汇强快递公司经结算,��告汇强快递公司尚欠原告运输款571773元。此外,被告吴刚强、金国军、严建华、邵军芳、金文胜系被告汇强快递公司股东,被告吴刚强系被告汇强快递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汇强快递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但至今实收资本只有1000万元,被告吴刚强、金国军、严建华、邵军芳、金文胜至今未缴纳剩余的4000万元注册资本。原告认为被告吴刚强、金国军、严建华、邵军芳、金文胜作为被告汇强快递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缴出资4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强快递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571773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运输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汇强快递公司立即退还车辆押金40000元;3、被告吴刚强、金国军、严建华、邵军芳、金文胜在未缴出资4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汇强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姜海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汇强快递公司尚欠原告运输款571773元的事实;证据2、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被告汇强快递公司向原告收取了押金合计40000元的事实;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章程各1份,以证明被告吴刚强、金国军、严建华、邵军芳、金文胜系被告汇强快递公司股东,被告吴刚强系被告汇强快递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证明被告汇强快递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注册资本应于2013年1月18日前全部缴纳完毕的事实;证据4、验资报告1份,以证明被告汇强快递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至2012年7月24日被告吴刚强、金国军、严建华、邵军芳、金文胜交纳首期注册资本1000万元,余款4000万元注册资本至今未交;证据5、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汇强快递公司授权委托陈庚新处理结算被告汇强快递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欠款事宜。被告汇强快递公司、吴刚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金国军、严建华、邵军芳、金文胜答辩称:首先,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汇强快递公司发生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汇强快递公司的股东没有直接与原告发生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汇强快递公司主体并没有消灭,原告只能以汇强快递公司或者清算组作为被告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便汇强快递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股东也只能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在该案中,原告的主张与法相悖;其次,原告所主张运输费用的依据不符合规定,原告与汇强快递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是由书面的合同书确定的,原告应以合同书来进行主张,原告提供陈庚新签署的付款表答辩人不予认可,因为陈庚新是公司主管行政工作的,财务对账应由财务部门负责,另外陈庚新没有公司授权委派或没有财务总监的委托,其签署的付款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运输费用的依据,双方应按照合同、运输单据等来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金国军、严建华、邵军芳、金文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结合证据1、5,由桐庐迎春商务区盖章确认的说明显示该对账单系桐庐迎春商务区管委会协调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证据1、5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系由桐庐县工商局调取,并盖有印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姜海龙为被告汇强快递公司的快递业务提供淮安—北京等运营线路的运输服务,但被告汇强快递公司未付清运费。2014年3月12日,被告汇强快递公司的员工陈庚新与原告姜海龙对账,确认了被告汇强快递公司共欠付原告皖k×××××、皖k×××××号牌车辆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的运费共计571773元,陈庚新在对账单上写明:“日期、趟数、金额、已核对,待股东确认。陈庚新,2014.3.12桐庐”,原告姜海龙签字确认。2014年7月25日,迎春商务区管委会出具《关于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运输费用账目核对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1月,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因故停止运作后,2014年1月21日起,相关人员到浙江汇强公司注册地桐庐县政府集体上访,要求解决车辆运输合同款等事项。就车辆运输合同款问题,3月7日,根据汇强快递信访处置工作组的安排,迎春商务区管委会协调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前来开展账目核对工作。2014年3月、4月��原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员工陈庚新两次到桐庐,开展了账目初步核对工作”。另查明,汇强快递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本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本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分期出资”。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由5个股东组成:股东一吴刚强……以货币方式分三期共出资4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第一期在2012年7月30日前缴纳850万元;第二期在2012年10月18日前缴纳1700万元;第三期在2013年1月18日前缴纳1700万元。股东二金文胜……以货币方式分三期共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第一期在2012年7月30日前缴纳50万元;第二期在2012年10月18日前缴纳100万元;第三期在2013年1月18日前缴纳100万元。股东三严建华……以货币方式分三期共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第一期在2012年7月30日前缴纳50万元;第二期在2012年10月18日前缴纳100万元;第三期在2013年1月18日前缴纳100万元。股东四邵军芳……以货币方式分三期共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第一期在2012年7月30日前缴纳30万元;第二期在2012年10月18日前缴纳60万元;第三期在2013年1月18日前缴纳60万元。股东五金国军……以货币方式分三期共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第一期在2012年7月30日前缴纳20万元;第二期在2012年10月18日前缴纳40万元;第三期在2013年1月18日前缴纳40万元”。2012年7月24日,桐庐强强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桐强会验(2012)200号验资报告一份,报告对被告汇强快递公司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发表审验意见:根据章程的规定,汇强快递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13年1月18日之前缴足,截至2012年7月24日止,全体股东缴纳的首期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壹仟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其中,吴刚强实际缴纳出资额850万元,金文胜实际缴纳出资额50万元,严建华实际缴纳出资额50万元,邵军芳实际缴纳出资额30万元,金国军实际缴纳出资额20万元。2014年3月14日,桐庐县工商局在验资报告上确认信息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告姜海龙提供了有被告汇强快递公司员工签字的对账单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汇强快递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姜海龙与被告汇强快递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其承运义务后,被告汇强快递公司应履行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现被告汇强快递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汇强快递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有误,本院调整为起诉之日起算。此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说明押金的作用为车辆发生事故而车主未予处理���由公司代为处理且费用从押金先行扣除,故要求被告汇强快递公司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押金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汇强快递公司收取了押金合计4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押金已返还或已进行扣除,故本院对原告基于解除运输合同而要求退还押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的股东吴刚强、金国军、严建华、邵军芳、金文胜未按章程规定出资,并提供验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股东吴刚强、金国军、严建华、邵军芳、金文胜除了第一期出资以外,第二期、第三期并未履行,而股东吴刚强、金国军、严建华、邵军芳、金文胜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后两期的出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作为被告汇强快递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现被告金国军、严建华、邵军芳、金文胜答辩认为即便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股东也只能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吴刚强、金国军、严建华、邵军芳、金文胜均为汇强快递公司的发起人,故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金国军、严建华、邵军芳、金文胜认为陈庚新是汇强公司主管行政工作,财务对账应由财务部门负责,陈庚新在没有公司授权委派或设有财务总监的委托,其签署的运费不能作为双方结算运输费用依据的辩称,现原告提供了迎春商务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运输费用账目核对情况的说明》,载明了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员工陈庚新曾代表公司两次来桐庐对账的事实,证明陈庚新具有核对账目的职权,故对四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吴刚强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姜海龙运输费571773元及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姜海龙车辆押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刚强在其未出资的34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二项债务浙江汇强���递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金文胜在其未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二项债务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严建华在其未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二项债务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被告邵军芳在其未出资的12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二项债务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被告金国军在其未出资的8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二项债务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八、被告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九、驳回原告姜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518元,减半收取4759元,由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庐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