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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有亮诉刘永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亮,刘永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陈有亮,男,生于1952年12月18日,汉族,无文化,农民。被告刘永顺(曾用名刘永平),男,生于1977年5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元谋县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有亮诉被告刘永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汝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亮、被告刘永顺的委托代理人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亮诉称,原告家有一块土地被被告家占有。因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一车农家肥倒在该地块里,遭到被告等人的殴打,其耕牛也被被告打伤。原告在平田畜牧兽医站医治耕牛,开支人民币95元,并照料耕牛2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医治耕牛的费用人民币95元、原告为照料耕牛所产生的误工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1495元;2、由被告返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非法占有原告二荒地所得的经济利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顺辩称,被告在2014年5月27日打了原告的水牛是事实,但是被告当时只打了水牛一棍,而且是打在牛身上,没有伤到牛的眼睛,原告的水牛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提出照料水牛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水牛受伤是否与被告有关?2、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3、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争议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针对争议的焦点,在诉讼中,原告陈有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耕牛被打伤的照片,欲证明耕牛受伤的情况。3、人民调解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过平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4、耕牛的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为治疗耕牛开支的费用。第二组:1、证明,欲证明原告陈有亮家的二荒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2、调解记录,欲证明平田村民委员会对陈有亮与刘永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被告刘永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陈有亮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该照片上的牛就是原告家的,不认可。证据材料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材料4不认可,因为耕牛受伤不是被告所致。第二组证据,证据材料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陈有亮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材料2,不能证明耕牛的眼睛受伤与被告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陈有亮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庭审结束后,原告陈有亮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平田畜牧兽医站的证明,欲证明耕牛的伤情。以上证据经被告刘永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耕牛的伤情与被告有关。本院认为,原告陈有亮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耕牛的伤情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永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人,两家对位于本村大瓜地的一块土地有争议。2014年5月27日,原告驾驶牛车,将一车农家肥倒在该地块里,被告发现后进行制止,并将原告的耕牛打跑。2014年6月10日,原告将耕牛送到平田畜牧兽医站治疗。另查明,原告陈友亮的真实姓名为陈有亮。被告刘永顺曾用名为刘永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陈有亮的耕牛于2014年5月27日被被告殴打,直到2014年6月10日,原告才到平田畜牧兽医站治疗耕牛,时间间隔过长,原告又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无法证明原告所医治的耕牛的伤情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关,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耕牛医疗费和照料耕牛产生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二荒地经济利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有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陈有亮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汝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起雅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