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刑减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罪犯王景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景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减字第1840号罪犯王景福,男,1932年9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青苑县,汉族,文盲,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2004)包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景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7月22日交付执行。2006年11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内刑减字第64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于2010年6月、2012年4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满日期2024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4年9月17日以罪犯王景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王景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2月、7月,2013年1月、7月、12月,连续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景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景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系老年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景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杜子洋审判员 贾慧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多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