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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龙法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余国斌、刘竻书、徐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斌,刘竻书,徐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龙法刑二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国斌,男。2010年6月28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竻书,男。被告人徐锐,男。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龙门县公安局羁押,2014年3月2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亮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三人驾驶汽车从新丰县城来到龙门县城龙门山庄门口马路,由余国斌负责撬车门开动汽车,刘竻书和徐锐负责“望风”和推车,共同盗窃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银白色三菱吉普牌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得手后,由刘竻书将该车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阿超”的男子。破案后,起回该车。2.2014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三人驾驶汽车从新丰县城来到龙门县城环城东路实验幼儿园门前小路,由余国斌负责撬车门开动汽车,刘竻书和徐锐负责“望风”和推车,共同盗窃了被害人黄某甲的一辆绿色本田牌小汽车,得手后,由余国斌、徐锐将该车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叫“阿星”的男子。3.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三人驾驶汽车从新丰县城来到龙门县城环城东路51号附近,由余国斌负责撬车门开动汽车,刘竻书和徐锐负责“望风”和推车,共同盗窃了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红色本田雅阁牌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0元),得手后,由余国斌将该车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叫麦某某的男子,破案后,起回该车。4.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三人驾驶汽车从新丰县城来到龙门县城东郊广场附近,由余国斌负责撬车门开动汽车,刘竻书和徐锐负责“望风”和推车,共同盗窃了被害人黄某乙的一辆银灰色日产风神牌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0元),得手后,由余国斌将该车开回家中。破案后,起回该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国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国斌犯盗窃罪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竻书、徐锐犯盗窃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共同商量到广东龙门县城盗窃机动车。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从广东新丰县驾驶车辆到龙门县城,三被告人物色作案目标后分工合作,被告人余国斌负责拆掉电瓶线、撬开机动车门,被告人刘竻书、徐锐负责“望风”和推车,离开作案现场后,再由被告人余国斌接上电瓶线启动车辆,驾车逃离现场。三被告人先后以相同的作案方式在龙门县城盗窃机动车4辆。1.2014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在龙门县城龙门山庄对面河边停车位盗得被害人曾某某银白色三菱越野车一辆(车牌号粤L6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刘竻书将该车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阿超”的男子。破案后,公安机关起回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4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在龙门县城环城东路实验幼儿园门前小路盗得被害人黄某甲绿色本田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AC5***)。得手后,被告人余国斌、徐锐将该车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叫“阿星”的男子,得款三人平分。3.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在龙门县城环城东路51号附近盗得被害人林某某红色本田雅阁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AN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0元)。得手后,被告人余国斌将该车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叫麦某某的男子,得款三人平分。破案后,公安机关起回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在龙门县城文化路图书馆对面停车位盗得被害人黄某乙银灰色日产风神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LW1***,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0元)。得手后,被告人余国斌将该车开回家中。破案后,公安机关起回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余国斌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证人麦某某证言,证实其向一名叫“啊武”的青年男子购买过一辆本田CT5的车辆。三、被害人陈述1.黄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3月9日21时许,其停放于龙门县文化路图书馆对面东较场的停车位的粤LW1***银灰色风神EQ7200小汽车被盗。2.林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8日17时45分,其停放于龙城环城东路51号对面的停车位的粤AN0***红色本田雅阁小汽车被盗。3.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9日11时许,其停放于龙门县沿江路龙门山庄对面河边的粤L60***银白色三菱越野车被盗。4.黄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2月11日22时20分许,其停放于龙门县检察新苑保安亭旁的路口的粤AC5***绿色本田小轿车被盗。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余国斌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伙同徐锐、刘竻书在龙门盗窃机动车。他们是趁后半夜开车来龙门,在街上寻找旧的老款车作为目标。徐锐和刘竻书在旁边望风,其动手去打开汽车前盖,用扳手将电瓶线拆掉,然后放下前盖,为了防止打火的声音被车主听到,其就叫徐锐和刘竻书在后面推车,将车推到昏暗偏僻的地方,再把电瓶线接回,用六角螺丝刀插入打火锁芯里,用力强行打火开走。第一次是2014年2月中旬一天凌晨,徐锐开车搭其和刘竻书到龙门县城,在河边(旁边有一个居民小区,小区门口有一家“美宜佳”小店)看上一辆银白色三菱吉普车,由徐锐和刘竻书负责“望风”和推车,其动手去偷,十几分钟他们得手了,其开着偷来的车,徐锐和刘竻书跟在其后面一起回新丰。几天后刘竻书将车开走,当晚打电话告诉其说车被人抢走了,这次其没有分到钱。两天后一个凌晨,其和徐锐、刘竻书再次开车到龙门县城,在河边的一个巷子里(龙门供电局往南200米,旁边有一个小区)看上一辆绿色本田小轿车,由徐锐和刘竻书负责“望风”和推车,其动手去偷,约一个小时才得手,得手后其开着偷来的车,徐锐和刘竻书开着他们自己的车一起回到新丰,之后其去换锁,过了一天和徐锐一起在路边将车卖给同村的“阿星”,得款8500元。除去换锁的费用,其和徐锐、刘竻书把钱平分了。两、三天后的凌晨,他们三人再次开车到龙门县城,在河边(斜对面有一个派出所)偷得一辆红色本田小轿车,也是由徐锐、刘竻书负责望风和推车,其动手去偷,得手后其开着偷来的车,徐锐和刘竻书开自己的车回新丰,换锁后在新丰县城将车卖给叫“大鸡”的男子,得款9000元。除去换锁的钱,他们三人把钱平分。2014年3月上旬一天凌晨,他们三人从新丰开一辆墨绿色本田思域(徐锐开车)到龙门县城,在龙门人民医院附近的广场旁边看上一辆银灰色日产小轿车,同样是徐锐、刘竻书负责望风和推车,其动手去偷,十多分钟得手了,其开着偷来的车,他们开着本田思域跟在后面,其把偷来的车放在家里,几天后去换了锁,没有找到买家,现已被公安机关查获了。2.被告人刘竻书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余国斌、徐锐一起盗窃汽车。他们三人一起喝酒时说起没钱用,就商量搞点钱来花,然后提议偷车,但谁提出的记不清楚。每次作案由余国斌或徐锐负责开车,去到龙门县或连平县物色好作案车辆后,由余国斌负责撬车,其在目标车辆旁望风,徐锐在作案车辆里望风和接应,得手后余国斌卖车,有时其和徐锐也帮手卖,卖得的钱三人平分。2014年2月初某天凌晨,他们三人开金黄色马自达到龙门县城,在龙门山庄门前河边物色到一辆银色三菱吉普车,余国斌带工具下车,其跟着下车在目标车辆附近望风,约10分钟撬开了但没有打着火,后他们一起将车往前推了十几米,然后就打着车,其坐进副驾驶位,余国斌驾车沿着酒店旁的巷子出大路往新丰方向开走,徐锐开马自达跟着他们,路上他们把车牌拆了。余国斌换了锁后,其协商好9000元将车卖给“阿超”。后来“阿超”说车被交警扣了,不肯给钱。2014年2月中旬,他们三人开金黄色马自达到龙门县城,在西林河边一家幼儿园门口对出的巷子里发现一辆绿色的本田小轿车,他们将马自达停在河边,其和余国斌下车,余国斌撬车,其望风,撬开之后,他们把车推到河边路旁,打着车,余国斌开车其坐副驾驶位回新丰,在路上将车辆号牌拆下。余国斌将车卖了,不知卖给谁,其分得1千多元。2014年2月中旬,他们三人开着马自达到龙门县城,在西林河边派出所附近发现一辆暗红色本田牌小轿车,余国斌撬车,其望风,得手后其和余国斌把车开回新丰,徐锐开马自达跟着他们,在路上把车牌拆了,余国斌将车卖了,其分得2千多元。2014年3月上旬某天凌晨,余国斌、徐锐开着深蓝色本田思域小轿车到龙门县城东郊广场附近,发现银灰色日产牌小轿车,其和徐锐在东郊广场各在一边把风,余国斌拿螺丝刀去撬车门,十几分钟后得手,余国斌得手后徐锐上了车,其驾驶本田思域小汽车跟着开回新丰,在路上换了车,其将车辆开到菜子路之后就回家睡觉了。这台银色日产小轿车没有卖,由徐锐负责保管。3.被告人徐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春节期间,“阿武”和刘竻书找其玩,跟其说去龙门偷车,后来因其比较缺钱就答应了他们,每次都是他们打电话来,然后过来接其,其负责在旁边看风,由“阿武”动手偷车。大约在2014年2月上旬10号左右,其开车(淡黄色海马)载刘竻书、“阿武”二人到龙门县城,在河边看到一辆白色三菱吉普车,其就将车停在附近一条小巷,三人下车到三菱吉普车旁,“阿武”开吉普车的锁,其和刘竻书在旁边看风,“阿武”开了车门后,进入车内控制方向盘,其和刘竻书在车后推车,推到前面一点,“阿武”将三菱吉普打着火,其和刘竻书回到他们开来的车上,“阿武”开前头,他们尾随回到新丰,那辆车由“阿武”处理,说卖了七、八千元,分了二千元给其。2014年2月中旬某天晚上,其和“阿武”、刘竻书三人开一辆马自达小汽车到龙门县城河边一条小巷的巷口(附近有一个小区的保安亭)偷了一台墨绿色的本田小汽车,由“阿武”开锁,其和刘竻书在车后推车,推到河边由“阿武”打着火,后“阿武”开车,刘竻书坐在旁边,将车开回新丰,其开马自达跟在后面,这辆车放在“阿武”家附近,几天后,“阿武”和其将车以8500元卖给一个叫“阿星”的人,钱平分,其得2000多元。2014年2月中下旬一天凌晨时分,其和“啊武”、刘竻书三人开着马自达小车,从新丰窜到龙门县城,在龙门县城河边一间派出所往下去对面河边停车位,看中了一辆容易得手暗红色的本田雅阁小轿车,也是由“啊武”负责撬开车门进去,其和刘竻书负责在周围放哨和推车,“啊武”弄着车之后和刘竻书开偷来的小轿车回新丰,其开来作案的马自达小车在后面跟着回。偷回来小轿车放在“啊武”家附近,后来由“啊武”拿去卖,卖了9000元左右三人平分。2014年3月9日左右。三人在龙门的一个广场那里偷了一台银色日产,手法一样,后不知由“阿武”还是刘竻书开那台车上新丰,现不知那台车在哪,没有分钱。五、鉴定意见1.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证涉〈2014〉28号鉴定结论证实,日产风神轿车一辆,二手交易市场价格25000元;三菱牌越野车一辆(无实物),二手市场交易价格15000元;本田牌雅阁轿车一辆(无实物),二手市场交易价格23000元。2.龙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不予受理字(2014)第1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绿色本田牌小汽车不予受理价格鉴定。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某汽车被盗案现场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环城东路51号对面停车位;被害人曾某某汽车被盗案现场位于龙门县沿江路龙门山庄对面河边;被害人黄某乙汽车被盗案现场位于龙门县文化路图书馆对面停车位;被害人黄某甲汽车被盗案现场位于龙门县城环城东路131号检察新苑保安亭旁边的路口(实验幼儿园门前的小路)。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均指认了作案现场。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竻书辨认出余国斌就是与其一起偷车的“余国斌”;被告人徐锐辨认出余国斌就是笔录中所说的“小武”,偷的车都是由其开锁的。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合法程序收集,并经质证、认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商量,分工合作,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机动车,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国斌负责拆掉电瓶线、撬开机动车门和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竻书、徐锐负责“望风”和推车,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积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国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龙门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余国斌犯盗窃罪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竻书、徐锐犯盗窃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三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治安环境和社会秩序,结合被告人余国斌、刘竻书、徐锐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国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竻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徐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善南审 判 员  林文广代理审判员  林洁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妍超(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