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7
案件名称
郭兴梅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行政回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兴梅,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梅,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李兴,书记。委托代理人双涛,该委员委员会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峻,该委员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郭兴梅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区城乡建委)信息公开行政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法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2日,郭兴梅向沙区城乡建委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沙坪坝区天星康韵建设项目的分户验收汇总表。2013年6月23日,沙区城乡建委收到该申请。之后,郭兴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沙区城乡建委依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013年9月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作出沙府行复(2013)25号《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5号《复议决定书》),责令沙区城乡建委在15个工作日对郭兴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2013年9月22日,沙区城乡建委收到该复议决定书。2013年9月25日,沙区城乡建委作出答复,向郭兴梅公开天星康韵建设项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以下简称《分户验收汇总表》),并于2013年10月9日向郭兴梅邮寄答复和《分户验收汇总表》。2013年10月13日,郭兴梅收到该信件。郭兴梅不服该答复,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沙府行复(2013)3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沙区城乡建委于2013年9月25日对郭兴梅作出的答复。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沙区城乡建委于2013年9月22日收到责令其于15个工作日内针对郭兴梅申请进行答复的25号《复议决定书》,故应以2013年9月22日作为沙区城乡建委答复的起算时间。沙区城乡建委于2013年10月9日向郭兴梅邮寄答复,未超过15个工作日,程序合法。故郭兴梅认为沙区城乡建委超期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郭兴梅向沙区城乡建委申请公开天星康韵建设项目的《分户验收汇总表》,沙区城乡建委向郭兴梅提供了该项目的《分户验收汇总表》复印件,已针对郭兴梅的申请公开了政府信息。至于郭兴梅认为《分户验收汇总表》系伪造,分户验收违法的诉讼理由,因分户验收的主体是建设单位,不是沙区城乡建委,且《分户验收汇总表》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郭兴梅的该项诉讼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郭兴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兴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沙区城乡建委超过15个工作日向郭兴梅送达答复,且未在分户验收汇总表的复印件上加盖印章,涉嫌伪造,对超高一层违建房、无信报箱的非法建筑,违法进行了分户验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沙区城乡建委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沙区城乡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重庆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2、沙府行复(2013)33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沙府行复(2013)25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送达回证。5、沙区城乡建委于2013年9月25日对郭兴梅作出的答复、天星康韵建设项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诉人郭兴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5号《复议决定书》。3、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答复及《分户验收汇总表》。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政查单。5、33号《复议决定书》。6、《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7、(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283号民事判决书。8、二审询问笔录。9、照片。10、(2013)沙法民初字第06571号民事判决书。11、《重庆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办法》。12、城市房屋拆迁房屋安置协议。13、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14、信封。一审法院认为,郭兴梅举示的第1-5项证据、被告沙区城乡建委举示的第2-5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郭兴梅举示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郭兴梅、被上诉人沙区城乡建委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无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沙区城乡建委作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据郭兴梅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职责。本案中,沙区城乡建委举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送达回证、沙区城乡建委于2013年9月25日对郭兴梅作出的答复、天星康韵建设项目《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沙区城乡建委收到25号《复议决定书》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郭兴梅邮寄送达答复和《分户验收汇总表》复印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沙区城乡建委向郭兴梅提供的《分户验收汇总表》复印件,已经对其申请公开了政府信息,事实清楚。关于郭兴梅提出的《分户验收汇总表》系伪造,分户验收违法的主张,因分户验收的主体是建设单位,不是沙区城乡建委,且《分户验收汇总表》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郭兴梅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郭兴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兴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