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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家宝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宝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宝,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7月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宝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刘家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办卡时其伪造家庭住址及固定电话等信息。之后被告人刘家宝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信用卡刷卡用于个人消费,后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其为逃避还款而拒接银行电话,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4年6月18日,该卡共欠款人民币23404.4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9990.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3日电话传唤被告人,被告人刘家宝于同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于同年7月8日向农业银行偿还了全部欠款人民币23749.38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家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家宝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家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刘家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并向该行提供了虚假的家庭住址及固定电话等信息。之后,被告人刘家宝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信用卡刷卡用于个人消费,后经农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4年6月18日,该卡共欠款人民币23404.4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9990.2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家宝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刘家宝向农业银行偿还了欠款人民币23749.38元。诉讼中,被告人主动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的证言、催收记录、交易明细、申领信用卡相关材料、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控告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人刘家宝的供述与辩解、光盘一张、收据、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宝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家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宝退赔了全部欠款,并在诉讼中预缴了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刘家宝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家宝系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方才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情形,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刘家宝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分罚金数额。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