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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姜金英与徐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英,徐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681号原告:姜金英,退休职工。被告:徐新明,职工。原告姜金英与被告徐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建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英、徐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金英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徐新明就之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还。原告姜金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4日、2013年4月21日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借条作废的事实。被告徐新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新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10日,被告徐新明向原告姜金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11月14日,被告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2年之前归还,原借条作废。2013年4月21日,被告就该借款再次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借条作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姜金英与被告徐新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明归还原告姜金英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新明负担(已当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 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