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47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德华与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华,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4796号原告周德华,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8-0。法定代表人周训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从文,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系公司员工。原告周德华与被告重庆渝海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控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艳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渝海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华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的“两江春城”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2月2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拆模工作时,因架子上的木条断裂,不慎从高处摔下来受伤。受伤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因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供劳动关系材料,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存续至今。被告渝海控股公司辩称,“两江春城”项目是重庆中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重庆鹏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威公司”)施工,鹏威公司将工程的木工承包给丁安君,由丁安君组织人员施工,原告是丁安君招用的木工作业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两江春城”是渝海控股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2013年12月23日,周德华在“两江春城”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入医院治疗。2014年1月9日,周德华与丁安君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周德华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丁安君一次性支付周德华包括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后续检查费等共计贰万壹仟元整;如3个月复查后骨折恢复,周德华不得继续找丁安君索要任何费用。2014年4月30日,周德华以渝海控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并取得《收件回执》,载明的请求事项是“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3年8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逾期未作出决定,该院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编号为2014-339号的《证明》。周德华乃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为证明与渝海控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周德华申请了证人谢德安出庭作证。谢德安发表证人证言称,他与周德华都是由丁安君招用的木工工人,在“两江春城”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丁安君进行管理,由丁安君发放工资;他不清楚丁安君的具体身份。周德华陈述,丁安君从渝海控股公司处承包了木工工程,是包工头。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病历、《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因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陈述原告经丁安君招聘,由丁安君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丁安君是被告的员工或者受被告委托招聘员工,因此,本院难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周德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德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艳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