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40岁,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婷婷、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驾驶闽C2F6**号货车至本市翔安区内厝镇塘头村黄大埕(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在明知废品回收店内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由黄大埕、张正平、徐小春、吴国茂、甘明春等人(均另案处理)盗得的福建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铺设的广东“南牌”YJV22-8.7/15KV-3*300型电缆线402.34米(价值共计人民币314663.84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翔安区内厝镇塘头村黄大埕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福建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等书证、证人黄大埕、柯某某等人的证言、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庭审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多次驾驶闽C2F6**号货车至本市翔安区内厝镇塘头村黄大埕(已判刑)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在明知废品回收店内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收购由黄大埕及张正平、徐小春、吴国茂、甘明春等人(均已判刑)盗得的福建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铺设的广东“南牌”YJV22-8.7/15KV-3*300型电缆线402.34米(价值共计人民币314663.84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翔安区内厝镇塘头村黄大埕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闽C2F6**号货车一部,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黄大埕、徐小春、吴国茂、甘明春、张正平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福建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失窃报告、确认函、说明函、购销合同、被盗电缆工井明细表、证人林某某、龚某某、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及作案工具等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暂存款票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赃物价值314663.8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为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货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双全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