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沈兰兰与王永杭、谢甫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兰兰,王永杭,谢甫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48号原告:沈兰兰,女,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代理人:谭君耀、付俊,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永杭,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谢甫杰,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谢旭君,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108号10栋98、99商铺。负责人:杨虾照。委托代理人:莫新萍,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兰兰诉被告王永杭、谢甫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兰兰的委托代理人谭君耀、被告王永杭、被告谢甫杰的委托代理人谢旭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03日18时10分,王永杭驾驶粤A×××××号轻型货车因未能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粤A×××××号轻型货车前部与陈波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客车后前部及王暖驾驶的粤B×××××车辆后部发生碰撞。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永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波、王暖无责任。三、车辆损失:15602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维修及配件费156022元,提供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为118039元,保险公司称其已在2013年7月6日对车辆粤A×××××号小型客车作出定损,且已经将车辆损失报告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未经被告方同意自行委托物价评估,违反评估程序,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的物价评估报告无效,提供被告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予以证实。法院认定及理由:虽然保险车辆的损失系原告自行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保险车辆涉案的损失进行评估得出的,但是该公司具备评估的资质,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将定损报告告知原告且被告对保险车辆损失的赔付义务应该是其在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后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是以修复保险车辆所必要花费为限,亦即被告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的确定必需保险车辆维修方接受方可,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定损金额有维修方可以接受的事实,且之后,被告未就对保险车辆的损失采取过其他积极措施;因此,在存在上述情形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自行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对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论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以及支付维修费156022元的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四、评估费:7951元。评估费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各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粤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A×××××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甫杰,事发时被告王永杭正履行职务。粤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沈兰兰。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在本案中放弃粤B×××××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九、原告的诉讼请求:评估费10372元、维修及配件费156022元、车辆贬值额45424元,以上共计2118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另案请求保险公司和其他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原告支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粤A×××××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波、王暖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支持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合计163973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轻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为161973元。由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原告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贬值额45424元及因此产生的评估费用2421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兰兰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原告沈兰兰已预缴的款项,本院不退回,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立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