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翟惠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惠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惠琴。辩护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惠琴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惠琴及其辩护人张玉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惠琴于2014年6月至7月间,多次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优衣库上海南京西路旗舰店(以下简称“优衣库”)内盗窃女式内裤,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翟慧琴于2014年6月22日14时54分许,从优衣库二楼女装部窃得女式内裤32条,并将内裤包装上的防盗扣拆除、丢弃后逃逸。经鉴定,上述内裤价值共计人民币1,888元。2、被告人翟慧琴于2014年6月24日16时57分许,用上述相同方法从优衣库窃得女式内裤20条后逃逸。经鉴定,上述内裤价值共计人民币1,180元。3、被告人翟慧琴于2014年7月2日17时43分许,用上述相同方法从优衣库窃得女式内裤15条后逃逸。经鉴定,上述内裤价值共计人民币885元。4、被告人翟慧琴于2014年7月14日17时51分许,用上述相同方法从优衣库窃得女式内裤16条,被保安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内裤价值共计人民币944元。被告人翟慧琴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翟惠琴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证明,女式内裤和防盗扣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惠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翟惠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惠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惠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翟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人民币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发还优衣库上海南京西路旗舰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