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6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任友来与陈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友来,陈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615号原告任友来。委托代理人陈月琴,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臣。原告任友来与被告陈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友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友来诉称,2011年7月27日、2012年4月26日,被告陈臣分别向原告任友来借款70万元、29万元,合计99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曾分别于2011年10月、11月、12月、2012年1月、5月合计6次,每次归还2万元总计归还12万元,余款87万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臣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陈臣向原告任友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任友来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借条下方记载有还款记录:2011年10月10日还款2万元、2011年11月1日还款2万元、2011年12月14日还款2万元、2011年12月31日还款2万元、2012年1月31日还款2万元、2012年5月30日还款2万元。共计归还款项12万元,剩余借款58万元未归还,每次还款记录均有原告父亲任孝通的签名确认。2012年4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主要内容:“兹有陈臣(身份证号××)向任友来借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大写:人民币¥290000),上述款项已收到。广济路的拆迁房卖掉后归还。”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多次向其借款,2011年7月27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记录的还款均是由被告直接还给其父亲,所以有其父亲的签名。被告出具借条后,又多次向其借款,至2012年4月26日,双方核对后,确认被告再向其借款29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友来与被告陈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任友来借款人民币87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任友来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00元,由被告陈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