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一终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马桂霞与大连明洞医疗美容诊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桂霞,大连明洞医疗美容诊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霞,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袁劲芳,系辽宁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明洞医疗美容诊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B3区***号。法定代表人姜秀梅,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晨升,男,系该诊所员工。委托代理人方春福,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马桂霞与原审被告大连明洞医疗美容诊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马桂霞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桂霞及委托代理人袁劲芳,被上诉人大连明洞医疗美容诊所的委托代理人方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霞一审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美容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美容项目5项,美容疗程6个月,每周1次,美容费用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5万元费用,2013年3月7日至5月中旬,被告承诺的韩国著名专家只提供在原告脸部1次埋线10根和4次点痣之后,离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更换美容师,该美容师经检查后作出1次埋线100根的服务,第二天原告的脸部肿胀,埋线的部位露出线头。被告违反承诺,没有执行合同,没有达到预期的美容效果,并造成左右脸松紧不一致的损害后果,原告曾投诉消协,要求被告退还美容费5.5万元,但经调解无效。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美容费5.5万元。被告大连明洞医疗美容诊所一审辩称:被告向原告承诺由韩国医疗美容师服务,但并未明确哪位美容师,更换美容师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被告按约定实施美容服务,未造成原告损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仅同意返还5000元。一审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马桂霞到被告大连明洞医疗美容诊所,双方签订美容合同,约定五项美容内容,合同记载:“1.PRP三次(每个月一次)2.埋线,提升(补一次)3.MGP(排针)10次(每周一次)4.去皱纹、眼角、眼袋、眼皮5.去痣、全脸所有的去掉,疗程共六个月,每周来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缴纳5.5万元,被告随即安排韩国医师崔恩逢为原告按约定提供服务。2013年6月间,被告安排韩国医师徐云泳继续为原告服务。截止2013年8月被告尚有部分项目未履行。2013年10月,原告向沙河口区消费者协会投诉,称被告没有执行完合同且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的情况下,停止为原告服务,要求返还医疗费5.5万元,后经消协调解无效,终止调解。另查,被告大连明洞医疗美容诊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姜秀梅,经营范围为:医疗美容科(美容皮肤科)。庭审中,被告提供韩国医师徐云泳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记载:发证机关为大连市卫生局,签发日期2013年12月11日,期满日期2014年12月11日,执业地点为大连明洞医疗美容诊所。被告未提供崔恩逢短期行医许可证,认为曾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但未办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桂霞与具有医疗美容资质的被告大连明洞医疗美容诊所签订美容协议,原告缴纳美容费,被告向原告提供美容服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服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达到预期效果并造成损害后果,要求返还美容费,存在合同与侵权之诉的竞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美容行为遭受损害及损害后果的有效证据,且原告放弃司法鉴定申请,致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是否达到预期效果及原告是否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尚有部分美容项目未做,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美容费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大连明洞医疗美容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桂霞美容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负担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马桂霞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美容费5.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返还5000元美容费是错误的判决,二审应撤销并改判,2013年3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美容合同,按约定由资深韩国专家院长用高科技手法解决上诉人面部的一些问题,美容疗程6个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全部付清美容费之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且被上诉人承诺由韩国专家院长给上诉人做美容手术,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更换美容师,造成上诉人脸部肿胀,埋线的地方露出线头,且是一种硬塑料线。另上诉人提供的韩国美容师没有中国短期行医许可证,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事实,无法律依据。大连明洞医疗美容诊所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我方向上诉人承诺由韩国医疗美容师为其服务,但合同上并未明确指定哪一位美容师,况且更换美容师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未经原告同意,该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称接受更换美容师服务后,第二天脸部肿胀,漏出线头,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上诉人经医疗美容后,去痣、皱、脸部提升达到了预期的美容效果,至于未履行完合同,是因为上诉人不愿意继续接受服务而造成的,因此在一审判决中对这一部分被上诉人也做出了让步,一审判决为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000元,这是合理的,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案由确定后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审理认定。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的请求权发生服务合同与侵权之诉竞合的情况下依法向当事人释明了应当由当事人进行选择,上诉人当庭表示选择侵权之诉,一审法院依据侵权之诉的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在选择了侵权之诉后,对侵害后果申请了司法鉴定,后又放弃了司法鉴定,致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然列举了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诸多理由,但与本案上诉人选择的侵权之诉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所以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马桂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肖国辉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蕴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