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与李海水、李海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李海水,李海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8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李向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治新,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海水,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李海纲,男,1972年3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诉被告李海水、李海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治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水、李海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诉称:李海根于2012年6月6日在原告处借可循环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被告李海水、李海纲为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授信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李海根于2013年6月3日在该行自助终端办理30000元出贷手续,到期日为2014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海根没有如期归还所欠借款,借款人李海根现因涉嫌贩毒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多次通过上门催收和电话催收等方式追要借款,李海根配偶马佩梅多次拒接电话,将该行电话设置为黑名单,主观上有逃避债务之嫌疑,保证人李海水、李海纲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得到清偿。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李海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27.19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自然人客户信贷业务档案一份(15页),证明李海根向该行贷款30000元,由二被告作担保人的事实;2.清单一份,证明李海根利息还至2014年3月20日,从2014年3月20日至今再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李海水、李海纲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李海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李海水、李海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李海根利息还至2014年3月20日,从2014年3月20日至今再没有支付过原告利息,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李海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申请农户小额借款30000元,经原告审查,为其借款30000元,双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海根借款项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即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利率按借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海水、李海纲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李海根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从2014年3月20日至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均拒不偿还。因李海根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李海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与李海根之间存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截止2014年9月25日,李海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李海水、李海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李海根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李海根贷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只清偿至2014年3月20日,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利息的起始日为2014年6月21日,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开庭之日2014年9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李海根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借款人李海根因犯罪被判刑,致使借款本息难以收回,这是原告和两位被告不能预见和不愿看到的结果,故利息按照正常利率10.2%计算,不计算罚息,逾期利息应为804.82元(30000元×10.2%÷365天×96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作为李海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李海水、李海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水、李海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804.82元,共计3080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寺堡支行负担9元,被告李海水、李海纲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学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