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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烟台市塔山仪表有限公司与崔平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平先,烟台市塔山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平先。委托代理人:刘国臻,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塔山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志鹏,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平先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塔山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平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崔平先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平先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崔平先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蒙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