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8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石海兰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海兰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3884号罪犯石海兰,女,1969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湖北省大冶市大冶湖枢纽工程管理局出纳。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港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海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石海兰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芳、王长虹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指派司法警察叶云艳、袁晓嫚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石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石海兰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海兰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2012年度、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石海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石海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艳军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杜 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