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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徐某某,男,29岁,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宋某,女,29岁,汉族,白山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10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深博,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结婚,婚后经常吵架,相互不信任。且被告有华夏艺术学校的工商营业执照,以校长身份招摇,被告的行为已涉嫌违法,故综合以上情况,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确认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七年的感情,不能说散就散,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与原告在一起时就一起经营学校,原告是外地的,所有的生活来源均是靠我父母。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什么大事,就是在钱的方面有些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范围,应如何分割?3、双方有无共同债务7万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伪造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贷款时提交的伪造的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伪造工商营业执照,涉嫌犯罪,应准予离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工商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伪造。对工商执照的副本,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处存放和使用,该副本来源不清,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和双方感情已破裂。2、法院调取的保险单证明两份、查询存款通知单两份及被告在建行取款4万元(2014年1月20日至2月22日)的记录,加上法院对被告在邮储银行的存款5万元及在工商银行的存款3602.53元冻结通知,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存款391,154.98元,所有款项均在被告处。原告方要求分割一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险30多万元,被被告取走属实,但其中5万元是母亲张淑艳所有,其余的是被告夫妻共同。邮政储蓄的5万元不是原、被告的,是被告小姨张淑芬的。工商银行的3,602.53元是被告父亲在1999年为被告投保的两全保险,保险每三年一分红,一次返3,000.00元左右,该款应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建行存款4万元确实是被告取的,钱已消费了,其中交房租25,000.00元,吉EB25**号车进行保养5,000.00元给,其中砸墙1,500.00元,返还给租用房子的租金1,500.00元,学校二楼装修材料费为1,400.00元、人工费1,000.00元,给电子琴教师2,203.00元工资,给古筝教师1,568.00元。所以从391,154.98元中扣除邮储银行的5万元、工行的3,602.53元、被告母亲的5万元、已消费的4万元,其余的可以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提交室内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室内共同财产的明细及价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至5、9、11、12、18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余是共同财产。1至4、9、12、13、15、16、18、确实是被告取走了,其余的均在原告处。1应是22,000.00元、4价值2,800.00元、5应是8,600.00元、9是664.00元、11是410.00元、12日650.00元、18是119.00元,对2、3的价值没有异议。对6被告不清楚价格,不是被告买的,7是2,998.00元,8是2,300.00元,10是299.00元,对13的价值没有异议。对14被告不清楚价格,是赠品。15是198.00元。对16没有异议。对17不清楚。对19不清楚。对20被告不清楚。21是2,100.00元。对23不清楚。对24不清楚(上述编号代表相应物品)。4、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名下建行银行卡的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1日存款记录一份,证明该卡内的钱均是原告挣的钱,除了三笔存款的签字是被告外,其他的存款均是原告存的,我本人签的字,只是原告存在被告名下。当时原告自己也有卡,被告正在上学,被告说将钱存在她名下,就代表我爱她,因为原告认为存在她名下无所谓,因为原告准备结婚,事实上确实是结婚了,从原告2008年经营学校,所有学校的利润都是原告挣的,均存入被告名下的卡里了,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从2008年开始经营学校,当时原告有经济来源,而当时被告是学生没有经济来源,不可能有大笔存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记录内原告签字存入的钱,认可是原告存入的钱。但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的,因为刚开始认识时,原告家是外地的,原告也没有经济来源,当时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进行了资助,被告父母对原告进行资助,将钱存入被告名下,是因为感谢被告父母,进行报恩,也是为了追求、讨好、取悦被告,存的一部分钱让被告去消费,给被告和父母买东西,还有一部分钱款还给了被告父母。其中有10万元是被告父母存入的,还有一部分钱消费在原告身上了。5、提交商品房购房合同、收据各一份及原告父母的汇款凭证8张、装修票据9张,证明购房、还贷、装修的钱均是原告父母出钱,婚后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父母共偿还了138,500.00元房贷。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房屋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原告提交的婚后原告父母汇款还贷的凭证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父母偿还了138,500.00元房贷。但婚后被告与原告共同偿还过房贷。6、提交万合汽贸公司业务员宋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购车的钱是被告交纳的,只是将车落在被告名下,汽车应是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宋群亲属的孩子是学校的学员,经手人应是关经理。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去万合汽贸核实。7、提交营业执照、办学许可证、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争议的学校是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争议的学校名称不符。被告从未主张学校是归被告所有,只能说明该学校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主张在夫妻存续期间学校经营的收入由夫妻双方进行分配。8、部分花费支出票据10页,证明2014年的部分花销情况,共计5.2万多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水电费票据不认可,对其他的花销认可。9、提交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建行的存取款记录,证明卡内的钱是原告存的,不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婚前钱是原告存入的,但应是原告赠予的,婚后的应是共同的。10、提交三张建行持卡人存根三份及汇款记录一份,证明购车款和保险等费用为原告交纳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三张存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交款,因为是签的被告的名。确实是通过银行购车刷过将近10万元,但该10万元是被告母亲存入的。11、被告手机通讯录中将原告父母载录为龟孙子等的照片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了,否则不能这样载录。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属实,被告手机内并无原告父母的电话,且原、被告的事与父母无关。12、被告家人搬走家里东西的光盘一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果不破裂,被告老一辈的亲属不会在今年4月份左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将室内物品搬走。因此春节时,原告从父母家回来,发现室内有一部分物品不见了,当时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所以原告将门锁给换了,之后,被告分三次将门锁撬开,又拿了一部分东西,并将自来水龙头都拆走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东西确实是被被告拿走了。但原、被告没有离婚,被告可以拿自己家的东西,被告只是保管,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因与原告闹矛盾,被告就搬到父母家住了一段时间,回来后发现门锁换了,联系不上原告,被告就找来开锁的将门锁打开,发现东西少了,所以就叫亲戚过来,将东西拿走了,一部分放在学校了,一部分放在父母及仓库了,在被告拿东西之前,原告也拿走了一部分财产,包括迷你电脑。13、被告出具的郑重说明一份,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伪造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干扰学校经营,将学校的的各项收费均转入被告本人的名下,且被告伪造公章并自称是负责人。所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故意干扰原告的教学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营业执照不是被告办的,公章是原告给被告的,声明是被告发出去的,原因是年后原告将部分费用隐藏了,声明上说需要被告签字并不是说费用交给被告。14、万合汽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是宋群卖给原告的,并由原告交纳了购车款,同时说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否则不能说假话。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谁买东西也记不住销售人员,外人不可能知道钱是谁出的,应以发票为准,也无法证明感情破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收据5张、便条1张,证明4万元的花费去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从1月20日到2月22日,学校正在放假,原告当时回老家过年,学校属于停滞状态,不可能产生教师的工资及房租。所以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均不属实。房屋的租金应是4月10日交纳,每一季度一交。2、监护人委托书一份、张淑艳出具的收条一张、2013年8月5日汇款凭证一份、张淑艳到张淑芬处往返的路费票据六张证明张淑芬委托张淑艳从2013年6月20日起担任马倩的监护人,由张淑芬承担相关费用。张淑艳收到了张淑芬的34,000.00元。从张淑芬转入张淑艳帐户16,000.00元。委托监护及给钱的事实。被告母亲张淑艳收到该5万元时将钱存入了被告的帐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被告所说的事,不能证明被告名下的5万元就是被告母亲存入的。3、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之间谈话录音(文字材料及光盘),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名下的保险中的5万元是被告母亲的。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有争议,不认可录音中的25万是被告说的25万。4、提交保单一份及存折一份,证明工行的钱是被告父亲在1999年给被告买的保险的分红,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存折内法院冻结的钱就是该保险分红款。5、申请法院调取2012年3月28日通过建行转入原告帐户内的10万元记录,该1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所主张的个人物品了。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记录仅是一个支出凭证,不能证明该款用处,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6、个人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在原告处有被告的个人物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上物品均不是被告个人物品,除了32、33外,应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中19、20、23、25、26、27、28、29、30、31、32、33没有在原告处,是被被告取走了。对被告清单内财产的价值,原告方认可(上述编号代表相应物品)。7、提交淘宝网上消费记录(网上下载的)8张及收款收据7张、送货单2张,证明被告提交物品清单内的财产是个人财产。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中除有正规发票且与实物相一致的外,原告均不认可。8、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在建行的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婚前尾号为2999的卡上钱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9、争议车辆机动车登记信息2份、发票2份、完税凭证2份、保险发票5份,证明两台车均是被告个人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车辆的钱均是原告交纳的,一部分是现金,还有一部分是通过银行卡支付的,购车汇款的银行卡内的存款是被告个人的,全部购车款均是原告交纳的,通过银行刷了将近10万元,所以两辆车应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中交纳保险费的钱均是原告签名支付的。10、提交学校收入清单及7张收据及存款凭条1份,证明有134,130.00元收入在原告处,原告进行了隐匿并要求分割。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学校的负责人就是原告,而学校的收入有很多,原告没有必要进行隐匿,原告经营学校收入扣除花销,均存入被告名下的卡里了,其中乐器款是学员通过原告方自厂家购买的,原告方将入的钱汇到厂家,厂家将乐器邮给学员。11、申请法院调取的徐某某在农村信用社的交易详单一份,证明张淑清于2011年7月26日通过银行打入原告卡中1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及2012年8月8日还款5万元,尚欠张淑清7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学校有流动资金充足,没有必要借钱,在被告所谓的借款期间,况且原、被告在此期间还够买了理财产品,银行汇款记录不能证明是借款,也有可能是还款。12、提交支付宝汇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4万元中的1万元是被告通过支付宝打入原告帐户的。原告质证对该1万认可,故主张3万元。13、证人张淑清证言,证明7万元债务。原告以被告的陈述质证认为该借款是被告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承认欠条上签名非原告本人书写,所以证人不能证明是原告欠证人12万元。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14、名片、宣传单各一份,证明一直在使用该公章。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数据和名片,该公章不是学校的。15、离婚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当初原、被告对财产处分进行了约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及承诺分割财产。原告质证认为协议第一页原告没有签名,内容可以篡改,原告出示的不是原件。并称承诺书签订时,是被告晚上半夜以不签就跳楼胁迫原告签的,原告现没有违反承诺。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现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对感情是否破裂存在争议。根据被告于今年4月份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将家中部分物品搬走及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共同居住的房屋门锁更换,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回家等情况,另根据双方陈述,其双方曾于2013年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被告还陈述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及婚外情等过错,双方对经营的培训学校的管理及收支也均各自进行,甚至互不知晓。综合上述情况,原、被告已经失去基本的信任和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双方的矛盾已经无法调和,本院通过作调解和好工作,依然无法改变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因此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1、原告主张被告处有自保险公司取出的302,098.52元投保金包含分红,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认可取出上述款项。但认为包含其母亲的50,000.00元,并提交录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根据录音的内容,和上述款项的数额吻合,原告主张和其主张的分割财产非一笔款项应提交证据证明,在其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该录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30万投保金包含被告母亲的5万元,故原、被告此项共同财产应确定为252,098.52元。2、关于被告名下邮储银行的存款5万元,原告主张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主张该5万元为其二姨给其母亲为照顾二姨女儿的生活费,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委托协议包括收款均是和被告的母亲达成的,而该5万元是存在被告名下的,被告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名下的5万元和其二姨给付的款项为一笔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关于被告名下的建设银行存款3,602.53元,原告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被告主张该款项为原、被告婚前,被告父亲为其投保而得的分红,故应属其个人财产。但根据其提交的存单,该存折并非仅用于保险分红,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3,602.53元为保险分红,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1月20日至2月22日被告从建设银行取走4万元,认为该4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认可取走4万元但主张已经消费,故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份之后支出票据中,其只提交了4-6月的租金25,000.00的票据,1-3月份的其并未提交,因此被告主张1-3月份的租金25,000.00元由其交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所有支出总额接近其支取的4万元,加之生活中的全部支出均保留支出凭证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应认定该4万元被告支出基本合理,原告主张分割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年初至今的营业收入134,13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称此期间没有营利,且被告提交的部分收据并非2014年之后收到的。但其未提交反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收支票据,自2014年1月份,原告收款共计77,430.00元,共支出51,931.50元(原告提交的支出票据中诉讼费和租车费票据,和学习经营无关,不应列为学校的支出),另原告的收款票据中包含报名费375.00元,房屋抵押金4,000.00元,萨克斯3,500.00元,以上费用或应返还或为代购,不应算作收入,故应从收款部分中扣除,综上在原告处的学校收益应为17,623.50元。6、关于吉EB25**号车及吉E028**号车问题。该两辆车均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对购车款的来源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购车款的支付非财产归属的充分条件,因双方购车时并未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车辆作为非一般动产,登记产生物权公示效力,此时双方并未登记结婚,双方均应知晓车辆登记在一方名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没有提交双方婚前对该财产归属有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以其出资为由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两辆车应确认为被告的个人财产。7、关于原告主张的江南壹号公馆5号楼8单元701号室房屋问题。因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被告对此没有争议,对婚后由原告父母偿还房贷138,500.00元(截止至第二次开庭时)也无争议,故该房屋归属及借款均应确认给原告。8、关于原告主张华夏艺术培训学校问题。因为该学校为原告婚前创办,故应归原告所有。9、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物品30项,即物品清单中1-30项:黑色电脑桌、主卧橡木浴柜、卫生间PVC浴柜、玻璃餐桌(田田家园)、餐椅(四把)、真皮双人床、水镜茶几、水晶电视柜、欧式沙发(林氏)、欧式单人沙发、双人坐姿、床头柜、吧台马赛克(孔雀鱼)、厨房水槽(浦琳)、吧椅(黑白)、主卧水晶灯、地台地毯、客厅地毯、架子鼓地毯、书房地毯、LED斗胆灯(3组)、科勒马桶、水晶拉手、古典贵妃浴缸、套碗、韩国筷子及勺子、咖啡杯(6个)、海星果盘、桌旗、仿真玫瑰花,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10、对原告主张的24项物品(详见原告提交的祥单)。现确定下落的物品为LG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台、三星电视一台、西门子热水器一台,锅等等炊具、微波炉一台、热水壶一个、拖布池一个、鞋柜一个、羽毛台灯一个、双方对归属无异议,即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可,其他下落不明的物品本院不予处理。上述财产中共同财产在被告处的共有305,701.05元(252,098.52元+50,000.00元+3,602.53元=305,701.05元),在原告处共有17,623.50元。双方均认可收到了28,000.00元房屋租赁抵押金,该款属华夏艺术培训学校到期按照合同约定需返还给承租人的款项,故应由华夏艺术培训学校的经营人予以保管。因双方对该财产在何人处保管有争议,在双方的陈述中,双方均参与了学校的经营管理,故应从双方的共同财产中扣除该部分财产由原告予以保管。针对该部分款项,因在原告处有共同财产17,623.50元,被告仍应返还10,376.50元。被告处尚有共同财产295,324.55元。因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按照双方曾签的离婚协议书和被告承诺书内容放弃分的共同财产。原告虽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其中一份承诺书是在被胁逼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规定,该离婚协议不能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但协议书中原告承认其存在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内容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虽被告因不同意离婚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在财产分割时,为保障无过错方的利益,对原告予以适当多分,本院认为被告分得165,324.55元,原告分得130,000.00元较为适当,被告仍应当返还原告130,000.00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共计140,376.50元,其中包含由原告保管的28,000.00元房屋租赁抵押金,待交纳款项的承租人要求返还时,由原告负有返还义务。三、关于夫妻共同外债的问题。被告主张欠张淑清7万元外债,因该债务的发生并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在本案离婚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债权人张淑清可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徐某某共同财产140,376.50元(其中包含由原告保管的28,000.00元租赁房屋抵押金);三、江南壹号公馆5号楼8单元701号房屋(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及华夏艺术培训学校为原告徐某某的个人财产;四、吉EB25**号车及吉E028**号车为被告宋某的个人财产;五、黑色电脑桌等30项物品(详见上文列举)为被告宋某的个人财产,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六、在被告宋某处的LG冰箱一台、LG洗衣机一台、三星电视一台、西门子热水器一台,锅等等炊具、微波炉一台、热水壶一个、拖布池一个、鞋柜一个、羽毛台灯一个归被告宋某所有。七、个人衣物及户籍归个人所有;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财产保全费37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10.00元。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毛德义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修承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