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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陆玉华与梁跟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跟车,陆玉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跟车。委托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玉华。上诉人梁跟车因与被上诉人陆玉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吕民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苏启渔03256号渔船由兴化市振才钢质船厂建造完工,随后登记于陆玉华名下。2012年3月26日,由陆玉华作为甲方,梁跟车作为乙方,双方在启东市海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签订一份渔业船舶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的协商,就甲方所拥有的渔船03256(以下简称“标的物”)交易事项,订立本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2012年度国家柴油价格补贴,经双方协商,甲方100%,乙方0%”。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梁跟车向陆玉华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3月26日向陆玉华购买钢质渔船一艘,船名号为03256。本人承诺2012年国家补贴给渔船的柴油款由陆玉华领取发生纠纷由陆玉华所在地法院处理。特此承诺。承诺人:梁根车。2012年3月26日。”另查明,2012年6月4日,梁跟车取得苏启渔03256号渔船的所有权。次日,涉案渔船登记于梁跟车名下,船名改为苏赣渔02737号。又查明,2012年7月7日,启东市渔政执法局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苏启渔03256船,于2012年3月26日转至赣榆,该船未在我市申报2012年柴油价格补助。特此证明!”。还查明,涉案渔船(原名苏启渔03256号渔船,现名苏赣渔02737号)2012年度国家柴油补贴款314629元已发放至梁跟车名下的银行账户。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陆玉华、梁跟车对梁跟车向陆玉华购买涉案渔船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涉案渔船买卖合同及梁跟车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法院亦予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涉案渔船的2012年度国家柴油补贴款应归属陆玉华还是梁跟车。法院对此有如下分析认定意见:首先,经审查,涉案渔船买卖合同及承诺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其确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关于梁跟车抗辩涉案渔船买卖合同只是双方为过户而签订并未反映真实交易,以及其出具承诺书系被逼迫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关于涉案柴油补贴款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等意见,梁跟车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梁跟车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故对梁跟车该辩称,碍难采信。其次,梁跟车抗辩其作为渔船的实际使用者,根据相关规定应享有涉案柴油补贴款,并为此提供了销货清单、渔业船舶交接书、相关政策文件。经审查,销货清单并非正式规范的购货发票,而且清单上没有出卖人加盖的有效印章,记载的购买单位也为“梁跟车”,从该组销货清单本身形式上看,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实梁跟车自2011年6月28日起实际使用涉案渔船这一待证事实。渔业船舶交接书上显示从造船厂接收涉案渔船收船人为“陆玉华”而非梁跟车,这与梁跟车的证明目的相互矛盾。至于相关柴油补贴款的政策性文件,该文件只是原则上规定柴油补贴款发放对象和补贴规则,并未明确规定当渔船所有权发生变更时柴油补贴款的归属问题,更未禁止或排除渔船买卖双方对渔船柴油补贴款的享有作出约定。故对梁跟车该辩称,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梁跟车抗辩其与妻子王某(又名王慕玲)家庭共同经营,而其与陆玉华关于涉案柴油补贴款归属的约定未经梁跟车妻子王某的同意和知悉,故该约定应属无效等意见。法院认为,梁跟车提供的证人王某与梁跟车系夫妻关系,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而王某的证言又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根据证据规则,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另外,梁跟车该抗辩于法无据,与“维护交易安全”的法理也相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陆玉华),故对梁跟车该辩称,亦不采纳。第四,关于梁跟车抗辩其向陆玉华出具的承诺应视为无对价支付的赠与的意见,经审查涉案渔船买卖合同和承诺书内容,其中双方关于涉案渔船柴油补贴款归属的约定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承诺书是对该约定的进一步的书面确认,双方并无赠与意思表示,而且该约定是双方基于转移涉案船舶所有权为对价而衍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独立的无对价的赠与,故对梁跟车该辩称,难以采纳。综上,双方关于涉案渔船2012年度国家柴油补贴款归陆玉华享有的约定合法有效,梁跟车有义务按约将该补贴款归至陆玉华所有。鉴于梁跟车庭审中自认涉案渔船2012年度国家柴油补贴款314629元已发放至其名下,而陆玉华对此亦不持异议,法院就此确定梁跟车返还柴油补贴款的数额为314629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梁跟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陆玉华人民币314629元;二、驳回陆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梁跟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梁跟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陆玉华有新建渔船指标,梁跟车遂在渔船建造前即与陆玉华达成了购买船只的口头协议。此后,梁跟车直接向船厂支付建造费用,并于2011年6月14日从船厂提船后进行渔业生产,陆玉华2011年6月30日仅与船厂办理了名义上的交接手续。2012年3月26日办理过户手续时,在梁跟车已经超额支付双方约定价款的情况下,陆玉华仍要求享有2012年的柴油补贴,梁跟车迫于无奈才在交易中心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出具承诺。而柴油补贴当时并不确定,且只有实际使用渔船生产经营者才能享受,梁跟车作出该承诺时没有得到家属的同意,故有关该柴油补贴的约定及承诺条款无效,梁跟车不应当向陆玉华支付该柴油补贴。梁跟车2014年1月2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后,于1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认为梁跟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决定驳回。法律规定涉及渔船买卖的,应由相关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驳回陆玉华的起诉。被上诉人陆玉华二审中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梁跟车提供了下列证据:1、启东市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证明梁跟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和财产保全异议以及梁跟车2014年1月7日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发出的起诉状副本。2、赣榆县青口镇下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梁跟车从陆玉华处购买的渔船实际上于2011年6月14日即由梁跟车实际经营。3、银行存折,证明梁跟车于2012年3月26合同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陆玉华42万元。4、承诺书复印件,证明陆玉华在承诺书上利用打印技术私自添加关于法院管辖权的约定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梁跟车所提供的证据1、4均为一审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资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未得到陆玉华的确认,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经过交易中心监制的“渔业船舶买卖合同书”中,第六条特别约定事项中载明:“6.2____年度国家柴油价格补贴,经双方协商,甲方____%,乙方____%。”根据邮政特快专递提供的查询信息,原审法院寄送给梁跟车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资料已于2014年1月7日妥投,寄送给梁跟车的民事裁定书、保全告知书等于2014年1月24日妥投。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启吕民初字第0627号通知书,认为梁跟车2014年1月7日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其于1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了答辩期,故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处理。根据一审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2、梁跟车是否应当向陆玉华给付约定的柴油补贴款?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关海事侵权、海商合同纠纷等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本案虽涉及到船舶买卖,但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不涉及船舶过户以及权证办理等问题,仅涉及相关款项的享有与支付,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范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相应管辖。本案中,梁跟车于2014年1月7日收到应诉通知书等诉讼资料,但其于2014年1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了应当在十五天答辩期内提出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管辖异议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受理本案并依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梁跟车是否应当向陆玉华给付约定的柴油补贴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梁跟车与陆玉华为实现船舶交易,在交易中心的鉴证下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有关柴油补贴款的负担,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梁跟车虽辩称有关柴油补贴款内容的约定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柴油补贴虽系国家对相关经营者的一种政策贴补,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进行相应的处分。根据交易中心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专门对柴油补贴的享有进行条款设置,亦说明有关柴油补贴如何享有可由船舶买卖当事人自行协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陆玉华与梁跟车在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时已将柴油补贴作为合同内容予以约定,该约定即对梁跟车发生效力。至于梁跟车取得船舶以后以何种方式经营,不能约束陆玉华,也不影响梁跟车对合同约定义务的承担。故梁跟车称其处分柴油补贴款的行为未征得其家庭成员的同意而无效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跟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梁跟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