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金海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金海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83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负责人鲁某。委托代理人吴斌,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永琦,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明。被告XX。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金海明、被告XX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培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永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明、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海明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海明提供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万元,借款期限25年,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于次年1月1日调整合同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如出现被告金海明违约的情况,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金海明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金海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被告金海明以所购买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海明发放了贷款35万元,但被告金海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海明归还借款本金316820.51元,并支付利息11975.35元、罚息196.88元(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金海明支付以本金316820.5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金海明、被告XX以其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权登记证明、催收通知书、贷款详细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被告金海明、被告XX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金海明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海明提供35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09年9月18日至2034年9月18日止。实际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于次年1月1日调整合同利率,自合同利率调整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被告金海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金海明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金海明立即清偿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另约定被告金海明以其购买的上海市嘉定区华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用作本案借款的担保,被告XX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同意以该房屋为被告金海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房屋已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海明发放了35万元的贷款。但被告金海明仅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11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16820.51元、利息11975.35元、罚息196.8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鉴于被告金海明存在多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海明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海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金海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利息、罚息及逾期利息。在被告金海明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抵押担保条款的约定对被告金海明与被告XX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6820.51元,并偿付截止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11975.35元、罚息人民币196.88元,合计人民币328992.74元;二、被告金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16820.5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三、被告金海明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金海明、被告XX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海明、被告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海明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1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64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281元,由被告金海明、被告XX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