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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邢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740号原告邢某,女,197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赵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敖思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于1998年,2000年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赵某某,婚初感情尚好,被告自2012年外出打工以来,工资收入全部挥霍,因此,原、被告产生矛盾,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判归原告抚养教育,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2000年登记结婚,2004年婚生一子赵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产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夫妻关系自会有所改善。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敖思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