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执字第76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海佳渔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穗天法执字第763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叶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少波,系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海佳渔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崔绍德。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海佳渔业设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海佳渔业设备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申请执行人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名为“蛋白质分离器”,专利号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赔偿申请执行人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广州海佳渔业设备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同月22日前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广州海佳渔业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职权向房管及车管部门调查了被执行人广州海佳渔业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海佳渔业设备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划拨了被执行人广州海佳渔业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元。因申请执行人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另案正在执行中,本院以(2012)穗天法执字第10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提取上述款项。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海佳渔业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广州海佳渔业设备有限公司已搬离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181号3房,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本院以(2012)穗天法执字第103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已执行得银行存款4000元。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海佳渔业设备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穗天法执字第7631号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翁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