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执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爱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爱党,姚长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1346号申请执行人孙爱党,工人。被执行人姚长好。孙爱党与姚长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姚长好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爱党各项赔偿1388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茂忠执行员 赵志坚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