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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民一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许建活与苏龙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活,苏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一初字第00108号原告许建活,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龙,男,1988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长夫,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达,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建活与被告苏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苏龙驾驶冀A211**号轿车从107国道外环路口加油站南口出来驶上107国道准备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原告许建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许建活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4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建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冀A211**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保险。2013年3月原告诉被告赔偿,被告赔偿了原告前期费用,2013年8月5日原告作了二次手术,发生了费用,故依法再次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出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657.84元。被告苏龙辩称,除了保险公司赔偿的以外,该我承担的我就承担。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经在(2013)正民一初第00087号判决书当中履行了判决义务,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4时03分,被告苏龙驾驶冀A211**号轿车从107国道外环路加油站南口出来驶上107国道准备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的原告许建活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许建活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由被告苏龙负全部责任,原告许建活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211**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原告许建活在事故发生当日即住院治疗,产生的治疗等相关费用已经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正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执行(判决内容包括:医疗费8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7500元,按《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了5个月;护理费298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115元;上述费用共计32013.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已赔偿)。现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原告二次手术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主张:1、医疗费3004.44元。提供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病案。2、误工费57404元,自2012年7月22日受伤至2014年4月4日评残前一天,共计21个月零12天,上次判决已经给付了5个月的误工费,剩余是16个月零12天×3500元。提供证据:病案、诊断证明。标准是按照“00087号”判决计算的。3、护理费1498元。按照上次判决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用500元。没有票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50元,计算了6天。6、营养费120元,每天20元,计算了6天。7、残疾赔偿金16162元,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等级是10级。8、鉴定费用1669.4元,提供票据。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1、对住院费、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院的收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住院病案首页原告实际住院是5天,我公司在(2013)正民一初字第00087判决书当中履行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对于发生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不认可,根据(2013)正民一初字第00087号判决书认定,已经对原告的误工期间进行了鉴定,原告误工期间是5个月,这是鉴定作出的结论,原告要求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没有相应的医嘱佐证,也没有00087号判决以后误工减少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项主张不应该支持。3、护理费应该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用的标准按照上一次的判决没有依据。4、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为没有证据。5、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天数应该是5天,这项已经超过了医疗费限额。6、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因为没有证据支持。7、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9、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只认可2000元。被告苏龙同意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后原告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180日,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此鉴定仅为建议,标准浮动为120天到180天,与上次结论相符,原判已经支付误工费不应再支付。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双方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冀A211**号轿车的投保情况、原告许建活事故发生后第一次损失情况(已经本院作出2013正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并已执行;其中判决内容包括:医疗费8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7500元,按《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了5个月;护理费298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115元;上述费用共计32013.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已给付),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二次手术后相关主张,本院做如下处理:原告二次手术在正定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住院天数实际为5天。原告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4.44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病案,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对误工期限的申请,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作出误工期限为180天的鉴定结论,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已经支付了5个月的误工费,剩余1个月误工费应予支持,对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3正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误工费为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98元,原告要求按2013正民一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标准计算,其提供的用人单位出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为证,每月收入3200元,原告实际住院住院5天,护理费计算为5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状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院医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162元,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551.44元;其中医疗费3004.4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苏龙负担;其余损失共计22297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用1669.4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主张不再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苏龙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鉴定费2100元,不再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苏龙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建活损失共计22297元。二、限被告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建活损失共计70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苏龙负担9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